赵金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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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X与李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金婵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7日 3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单X,女,住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上海XX律师。
被告:李X,男,住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山东XX律师。
原告单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分割南京市江宁区房产;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婚后自2008年开始原告到青岛工作居住,被告在南京工作居住,双方长期分居。原告于2010年1月罹患乳腺癌,于2012年2月因乳腺癌发生肝转移至北京医治至今,被告于2016年到青岛居住至今。原告自2010年患病后便依靠父母照顾其日常生活,被告未尽到抚养、照顾义务。原告治病期间,被告频繁与原告争吵,多次提出离婚,甚至索回了××××年结婚时原告收到的60000元的彩礼。时至今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继续维持婚姻关系毫无意义,最重要的是夫妻矛盾已经对原告的生存质量造成恶劣影响,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X辩称,1、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1998级山东大学研究生同班同学,1999年5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毕业后,原告攻读博士学位,我在南京工作,双方经过长时间的相知相恋于××××年结婚;2010年1月原告被确诊乳腺癌并进行手术,2010年9月,化疗结束,手术期间,被告一直陪伴左右;2012年2月,原告癌症复发,被告陪同原告至北京治疗,并一同学习气功锻炼身体;××××年××月,因经济紧张,被告返回南京继续工作赚钱,之后原告住院治疗时,被告尽可能请假去北京陪护并支付各种费用,原告病情好转时,还陪同其一起旅游散心,综上,原被告系同学关系,相恋八年结婚,原告身患癌症,被告不离不弃,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若法院判决离婚,位于青岛开XX的房产及南京市江宁区房产应判归被告所有,后者房产所产生的债务应当依法分割。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单X与被告李X系同学关系,于1998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8年6月,原告到山东工作,被告在南京工作。2010年1月,原告被确诊为乳腺癌,并多次住院进行化疗,后癌细胞发生转移,现仍在治疗中。2016年,被告搬至青岛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双方经过长时间的相识、相恋而结婚,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虽然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矛盾和隔阂,尤其是原告患病后,双方缺乏沟通,导致矛盾累积,感情受损,但这仅是双方缺乏相互理解和包容,以及有效的沟通和交流所致,除此之外,双方并无其他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因此,本院认为,双方的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一个家庭,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去维系,作为被告,××,精神压力较大,理应给予原告更多的关心、照顾和谅解;作为原告,也应关心、疼爱丈夫,并体谅其难处。夫妻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增强沟通,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因此,在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单X与被告李X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单X负担(原告单X预交550元,退还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硕士,北京市中永(青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民事案件方面,主要涉及婚姻家庭及民间借贷等纠纷。主办案件调解率高,其刚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中永(青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6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侵权、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