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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单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金婵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7日 2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XX律师。
被告:单X,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张X与被告单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XX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息6%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上述借款于2018年6月1日前还款,上述借款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22日现金支付12万元,2017年9月7日银行转账10万元、9月28日银行转账10万元,原告完成出借义务。2018年1月8日,被告提前还款9万,其他借款到期后迟迟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单X未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张X主张,被告单X向其借款,其于2017年4月22日在银行取款后交付被告现金12万元,后又分别于2017年9月7日、2017年9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借款本金各1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32万元,被告单X向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8年6月1日归还本息,后被告曾于2018年1月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尚余23万元本金未偿还,对此原告张X提交银行流水明细、《借条》、手机视频光盘、结婚证予以证明。
因原告张X提交银行流水明细、《借条》、手机视频光盘、结婚证证明其主张,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庭审中,原告张X主张除要求被告单X偿还剩余本金外,还要求被告单X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的利息,理由是因为被告单X向其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人应于2018年6月1日归还本息。
3、庭审中,原告张X主张被告自借款后除偿还上述9万元本金外,再未支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分别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中,被告单X向原告张X借款后尚欠本金2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2018年6月1日是约定还款日最后一天,该日不应计算利息。
被告单XX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借款本金23万元;
二、被告单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借款利息(以2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95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115元,由被告单X负担。被告承担的上列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硕士,北京市中永(青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民事案件方面,主要涉及婚姻家庭及民间借贷等纠纷。主办案件调解率高,其刚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中永(青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6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侵权、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