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山东XX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XX公司与被告山东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青岛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