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瑞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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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宋瑞英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4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工业园区黄河东XX。
负责人:王XX,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该局警务综合室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女,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夏XX,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上诉人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以下简称工业园区分局)因与被上诉人刘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及原审被告夏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5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业园区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宋XX、被上诉人刘X委托诉讼代理人郜XX、被上诉人太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夏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业园区分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其赔付刘X367022.4元,不服金额为125913.6元;3.一、二审所有费用由刘X、太平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错误,据观察刘X在进食、翻身等五方面均能自理,并不构成护理依赖,申请对刘X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刘X正值青年,身体恢复速度与效果可达最大化,一审法院将护理年限酌定为10年过长,应暂定为5年较为合适。3.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不符合司法实践,亦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予以改判。
刘X辩称,1.一审法院采信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工业园区分局在一审答辩期内及庭审过程中,未对其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情形,也未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现工业园区分局对鉴定意见书提出质疑,不符合法律规定。2.其属于颈髓损伤,尽管病情稳定,但没有继续恢复的可能,一审法院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暂定护理期限10年符合客观事实。3.本次事故对其身体、精神伤害极大,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40000元并不过高。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平XX公司辩称,其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支付完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夏XX未陈述意见。
刘X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夏XX、工业园区分局、太平XX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51053元;2.本案诉讼费由夏XX、工业园区分局、太平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日8时34分,夏XX驾驶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XX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平安XX处时,将刘X抱着梁XX沿濮阳市XX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刘X和梁XX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夏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被送往医院救治。2018年6月,刘X将夏XX及太平XX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其前期的各项损失。2018年7月,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8)豫0902民初6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XX公司赔偿刘X各项损失共计176094.2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使用完毕,伤残赔偿限额剩余2778.2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121173.74元。2018年5月21日刘X又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肠,需昼夜全程陪护一人,注意安全,住院132天,花费医疗费27598.95元。刘X住院期间由护工及家人昼夜轮流护理,支出护理费15960元。2018年10月31日,刘X在北京博爱医院复查,花费检查费、治疗费共计1939.68元,交通费1277元,食宿费506元。刘X院外购买动感单车、按摩器分别花费439元、69元。刘X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2019年3月2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刘X脊柱合并脊髓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五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刘X支出检查费56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14元,食宿费208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形成纠纷。刘X受伤前系濮阳XX公司职工,每月工资2000元。刘X的被抚养人有其儿子梁XX(曾用名梁XX),生于2013年12月4日。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刘X系行人,夏XX系机动车驾驶人,根据刘X与夏XX的过错程度,酌定刘X与夏XX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2:8。太平XX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侵权人即夏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因事故发生时,夏XX是在执行公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所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工业园区分局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刘X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9538.6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132天计算;3.营养费264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住院132天计算;4.护理费324069.8元。院内护理费:刘X聘请护工的费用15960元;刘X亲属护理刘X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6848元/年的标准计算132天,即36848元/年÷365天×132天=13325.8元。院外护理费: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X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年限暂按10年计算,护理费应为36848元/年×10年×80%=294784元;5.误工费20200元。刘X系濮阳XX公司员工,月工资200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按照此标准自2018年5月2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交通费4131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住院132天计算;刘X转入北京博爱医院治疗时的交通费为1277元;往返鉴定机构的交通费为214元;7.食宿费714元。根据刘X提交的在北京及鉴定机构就餐、住宿的票据予以确认;8.残疾辅助器具费508元。根据刘X提交的购买发票予以确认;9.残疾赔偿金46119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8709元)。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的标准按60%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20年,即29557.86元/年×20年×60%=384252.18年;另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刘X儿子梁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989.15元/年×13年×60%÷2人=81857.69元,刘X主张78709元,予以准许;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及刘X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11.检查费564元、鉴定费1300元。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确认。刘X上述损失共计891464.43元,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剩余限额内赔偿刘X2778.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88686.23元,由太平XX公司及工业园区分局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10948.98元,其中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承担121173.74元,工业园区分局承担589775.24元,扣除夏XX垫付的96839.2元,还应赔偿刘X492936.04元。因肇事车辆的保险金额不足以赔偿刘X损失,且夏XX垫付的费用应是代工业园区分局垫付的,所以夏XX向太平XX公司主张返还垫付费用没有依据,对夏XX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X损失123951.94元。二、工业园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X492936.04元。三、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56元,由刘X负担1188元,太平XX公司负担930元,工业园区分局负担45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刘X的护理依赖程度应否准许重新鉴定。二、原审认定护理年限10年是否适当。三、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是否过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委托,对刘X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工业园区分局虽认为刘X不构成护理依赖,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一审法院参考司法鉴定结论,并结合刘X的年龄、受伤情况等因素,将护理年限暂定为10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判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审判实践等因素,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工业园区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宋瑞英,女,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勤勤恳恳,认真负责每一起案件,所当事人之所想急当事人之所急,争取做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濮阳
  • 执业单位: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920********7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取保候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