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瑞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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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宋瑞英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902民初10607号 原告:A,女,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A,经理, 原告A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22.83元、误工费14620元、护理费1302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营养费3870元、交通费2580元、辅助器具117.42元、施救费100元、车辆损失605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4808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3日7时40分许,在濮阳市卫河路国税局门口处,A丰京P×××××号小型轿车沿卫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国税局门口处逆向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XX医院治疗,住院129天,被诊断为左足第二、三跖骨骨折,花费医疗费6522.83元,经查,A×××××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不存在免赔情形的条件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应扣减15%的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来计算,误工期需医嘱证明,并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扣发证明、工资明细,住院期间的护理需有医嘱,交通费由法院审核,营养费需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案伤者没有医院出具的需配备辅助器具的医嘱且无专业机构出具的需配备的项目、名称及费用,也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施救费需提供发票,电动车损失应提供购买发票、产权证损失程度及修车费用正式发票、清单,评估费不是直接的必要的损失,不予承担,停车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3日7时40分许,A驾驶京P×××××小型轿车沿濮阳市XX由北向南行驶至国税局门口处逆向超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XX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2、3跖骨基底部骨折,门诊花费985.39元,住院病历虽显示住院129天,但临时医嘱记载原告仅于2018年3月23日事故当天在医院进行了各项检查,5月20日对受伤部位拍片,中间其他时间没有任何用药和检查治疗的记录,直到长期医嘱中记载的6月15日出院,住院医疗发票中记载的床位费2210元、诊查费716元、检查费153元、化验费486元、治疗费4元、护理费924元、卫生材料费635.04元、其他费204元,共计5332.04元,2018年6月24日原告在濮阳市XX医院检查花费70元,7月30日检查花费70元,2018年3月24日,原告在濮阳市××区惠民大药房购买云南白药气雾剂、舒筋活血片、拐杖,花费182.8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濮阳市XX公司对其电动车损失进行评估,认定电动车损失为605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8年9月3日,濮阳市XX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内容:兹证明A同志(身份证号)为我单位职工,担任质检中心检验员职位,月基本工资3400元,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于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8月31日请假未能上班,根据我单位薪金缺席,其请假期间合计扣发薪金17650元,我单位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作为京P×××××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病历记载,原告仅于事故当天和5月20日在医院有检查治疗的行为,其余时间没有任何诊疗行为,存在挂床住院的现象,应扣除住院期间的床位费2210元,基于原告受伤的事实、病情及康复情况,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原告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20日,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 医疗费4430.2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2、营养费40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酌定按20天计算; 3、护理费3028.5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6848元/年的标准酌定计算30天; 4、误工费6057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状况,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6848元/年的标准按酌定计算60天; 5、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及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6、电动车损失60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濮阳市XX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拖车费,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是正式发票,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4720.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30.25元、营养费4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028.5元、误工费6057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605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2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A损失14720.75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1元,由原告A负担4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A
宋瑞英,女,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勤勤恳恳,认真负责每一起案件,所当事人之所想急当事人之所急,争取做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濮阳
  • 执业单位: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920********7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取保候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