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傅慧嫣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06日 576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XX,男,1967年1月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慧嫣,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绍兴XX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霞西路X号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XX因与被上诉人绍兴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许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许XX支付XX公司货款4556元,后变更为改判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案涉结算单并非最终的结算依据,仅是双方大致核对的结果,许XX在其中表明了这一点。二、所谓的结算单是依据销货清单计算得来,但经计算两者并不一致,结算单上2018年7月20日至8月3日的交易金额明显大于该时间段销货清单记载的金额。三、双方签署结算单后,许XX于2020年1月汇付20607元款项,该行为不能认为是对结算单中欠款金额的认可。四、二审中许XX发现新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货款已经付清。
被上诉人辩称
XX公司辩称:一、在本案起诉之前及一审调解过程中,许XX一直同意支付欠款,从未提出货物质量问题及金额异议。二、认可已付款遗漏7710元,该款项系案外人公司支付,导致XX公司计算时遗漏。其余部分应当以经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为准。
一审原告诉称
XX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许XX支付欠款2674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许XX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请求:判令XX公司赔偿许XX返工费93849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双方结算确认,许XX分别于2018年6月3日-6月30日、2018年7月14日-7月19日、2018年7月20日-8月3日、2018年8月7日-9月30日、2018年10月15日-10月22日向XX公司购买货物,合计金额65309元,退货3160元,已支付给XX公司20000元,尚欠42149元。之前已经开票60511元,其中8490元已经支付税金,剩余52021元尚未支付税金5200元,以上合计47349元。许XX在结算单处签名,并写上过几天对一下。2020年1月23日,许XX通过转账向XX公司汇款20607元。许XX于2020年8月19日就XX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向该院提交鉴定申请,该院于8月28日决定鉴定,因鉴定申请人未能向鉴定机构提供标的物的生产标准等资料,鉴定机构于9月23日对该案进行退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许XX之前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经结算确认,许XX尚欠XX公司267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XX公司要求许XX支付货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许XX至今未支付完毕,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X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但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期间,故利息按自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关于许XX认为双方未结算成功的辩称,该院认为许XX已在XX公司结算单处签字确认,虽写了几天后对一下的字样,但许XX在结算后并无就结算金额问题和XX公司重新进行结算,并于2020年1月向XX公司汇入货款20607元,以上均表明许XX已认可XX公司所提供的结算金额,许XX此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许XX辩称销售单金额重复计算及税金计算错误的问题,因许XX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许XX主张XX公司供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赔偿损失之请求,因其不能提供XX公司所提供货物有质量问题的证据,又因申请鉴定期间,不能向鉴定机构提供检测产品的生产标准,相应资料被鉴定机构退案处理,导致检测不能,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许XX支付给XX公司货款26742元及该款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许XX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许XX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一组--金额分别为20607元、20000元、7710元,以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证明由案外人代付款项的事实。
XX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20000元这笔在结算时已经计入,20607元这笔起诉时已经扣除,7710元这笔款项因系案外人公司支付,结算时确实遗漏了。
证据2.微信转账凭证一组,证明许XX通过微信向XX公司付款14195元的事实。
XX公司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款项都与案涉交易无关,是许XX购买零星货物支付的货款。
本院经认证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力问题在裁判理由中阐述。
经审理,本院查明双方结算单中记载的2018年7月20日-8月3日交易金额有误,应为8413元,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1月26日,案外人浙江XX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代付货款7710元,未计入结算单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XX二审中明确不再主张反诉请求,故对相关问题本院不再审查,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欠款金额问题,涉及XX公司实际交货金额及许XX付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结算单记载,7月20日至8月3日共计9份销货清单合计金额20607元,但9份销货清单经计算实际金额为8413元;XX公司主张结算单中记载的金额并无错误,当时另有未经许XX签字的销货清单,但这与结算单记载销货清单数量相矛盾,难以采信;且经计算可知,8413元加上结算单上7月14日至7月19日的12194元正好等于20607元,数字过于巧合,误算的可能性较大,故本院认为7月20日至8月3日的交货金额应当按照8413元确定,据此可知,结算当时许XX欠款金额应当为35155元。
关于许XX的付款金额问题。结算单上记载有许XX一方汇入20000元款项的内容,该笔20000元款项应当为本案二审证据项下的案外人汇款20000元,因除此之外并无汇款20000元的情况,故该笔款项在双方结算时已经计入;XX公司承认遗漏了已付款7710元,应当扣减;结算之后许XX通过案外人付款20607元,亦应予扣除,据此计算,则许XX欠款金额为6838元。
许XX主张,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XX公司付款,货款已付清,虽然付款情况属实,但不应计入本案交易中,理由如下:1.这些款项系许XX自行支付,而非案外人支付,无论是付款情况的查询还是证据的取得都非常容易,而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并没有举证;2.一审中,包括在二审上诉状中,许XX都认可尚欠货款的事实,只是对欠款金额有异议,这些款项如果属于本案交易,则许XX付款金额已经超过交易额,不合常理;3.零星交易,现金结清,没有交货凭证,在现实交易中也是常见现象。因此,本院认定上述付款与案涉交易无关,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许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可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略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某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许XX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某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许XX支付绍兴祥兴XX有限公司货款6838元,并赔偿该款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绍兴XX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XX,男,1967年1月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绍兴XX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霞西路X号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许XX因与被上诉人绍兴XX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2民初4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许XX支付XX公司货款4556元,后变更为改判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案涉结算单并非最终的结算依据,仅是双方大致核对的结果,许XX在其中表明了这一点。二、所谓的结算单是依据销货清单计算得来,但经计算两者并不一致,结算单上2018年7月20日至8月3日的交易金额明显大于该时间段销货清单记载的金额。三、双方签署结算单后,许XX于2020年1月汇付20607元款项,该行为不能认为是对结算单中欠款金额的认可。四、二审中许林岗发现新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货款已经付清。
XX公司辩称:一、在本案起诉之前及一审调解过程中,许XX一直同意支付欠款,从未提出货物质量问题及金额异议。二、认可已付款遗漏7710元,该款项系案外人公司支付,导致XX公司计算时遗漏。其余部分应当以经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为准。
XX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许XX支付欠款2674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许XX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请求:判令XX公司赔偿许XX返工费938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双方结算确认,许XX分别于2018年6月3日-6月30日、2018年7月14日-7月19日、2018年7月20日-8月3日、2018年8月7日-9月30日、2018年10月15日-10月22日向XX公司购买货物,合计金额65309元,退货3160元,已支付给XX公司20000元,尚欠42149元。之前已经开票60511元,其中8490元已经支付税金,剩余52021元尚未支付税金5200元,以上合计47349元。许XX在结算单处签名,并写上过几天对一下。2020年1月23日,许XX通过转账向XX公司汇款20607元。许XX于2020年8月19日就XX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向该院提交鉴定申请,该院于8月28日决定鉴定,因鉴定申请人未能向鉴定机构提供标的物的生产标准等资料,鉴定机构于9月23日对该案进行退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许XX之前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经结算确认,许XX尚欠XX公司267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XX公司要求许XX支付货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许XX至今未支付完毕,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X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但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期间,故利息按自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关于许XX认为双方未结算成功的辩称,该院认为许XX已在XX公司结算单处签字确认,虽写了几天后对一下的字样,但许XX在结算后并无就结算金额问题和XX公司重新进行结算,并于2020年1月向XX公司汇入货款20607元,以上均表明许XX已认可XX公司所提供的结算金额,许XX此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许XX辩称销售单金额重复计算及税金计算错误的问题,因许XX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许XX主张XX公司供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赔偿损失之请求,因其不能提供祥兴公司所提供货物有质量问题的证据,又因申请鉴定期间,不能向鉴定机构提供检测产品的生产标准,相应资料被鉴定机构退案处理,导致检测不能,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许XX支付给XX公司货款26742元及该款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许XX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许XX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一组--金额分别为20607元、20000元、7710元,以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证明由案外人代付款项的事实。
XX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20000元这笔在结算时已经计入,20607元这笔起诉时已经扣除,7710元这笔款项因系案外人公司支付,结算时确实遗漏了。
证据2.微信转账凭证一组,证明许XX通过微信向XX公司付款14195元的事实。
XX公司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款项都与案涉交易无关,是许XX购买零星货物支付的货款。
本院经认证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力问题在裁判理由中阐述。
经审理,本院查明双方结算单中记载的2018年7月20日-8月3日交易金额有误,应为8413元,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1月26日,案外人浙江XX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代付货款7710元,未计入结算单中。
本院认为,许XX二审中明确不再主张反诉请求,故对相关问题本院不再审查,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欠款金额问题,涉及XX公司实际交货金额及许XX付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结算单记载,7月20日至8月3日共计9份销货清单合计金额20607元,但9份销货清单经计算实际金额为8413元;XX公司主张结算单中记载的金额并无错误,当时另有未经许XX签字的销货清单,但这与结算单记载销货清单数量相矛盾,难以采信;且经计算可知,8413元加上结算单上7月14日至7月19日的12194元正好等于20607元,数字过于巧合,误算的可能性较大,故本院认为7月20日至8月3日的交货金额应当按照8413元确定,据此可知,结算当时许XX欠款金额应当为35155元。
关于许XX的付款金额问题。结算单上记载有许XX一方汇入20000元款项的内容,该笔20000元款项应当为本案二审证据项下的案外人汇款20000元,因除此之外并无汇款20000元的情况,故该笔款项在双方结算时已经计入;XX公司承认遗漏了已付款7710元,应当扣减;结算之后许XX通过案外人付款20607元,亦应予扣除,据此计算,则许XX欠款金额为6838元。
许XX主张,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XX公司付款,货款已付清,虽然付款情况属实,但不应计入本案交易中,理由如下:1.这些款项系许XX自行支付,而非案外人支付,无论是付款情况的查询还是证据的取得都非常容易,而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并没有举证;2.一审中,包括在二审上诉状中,许XX都认可尚欠货款的事实,只是对欠款金额有异议,这些款项如果属于本案交易,则许XX付款金额已经超过交易额,不合常理;3.零星交易,现金结清,没有交货凭证,在现实交易中也是常见现象。因此,本院认定上述付款与案涉交易无关,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许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可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略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2民初43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许XX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2民初43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许XX支付绍兴祥兴XX有限公司货款6838元,并赔偿该款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绍兴XX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68元,由绍兴XX管业有限公司负担418元,由许XX负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46元,由许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8元,由绍兴XX管业有限公司负担418元,由许XX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