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傅慧嫣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06日 455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绍兴市XX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XX村。
法定代表人:童X。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慧嫣,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XX,男,汉族,1978年10月出生,住所地:越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市XX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与被告任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直接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绍兴市XX园林市政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3月6日19时20分,被告任XX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北站东XX地方时,在行驶过程中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护栏受损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绍兴市×××越城区分局镜湖交警大队于2021年3月9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事故,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全部责任。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赔偿款。故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栏损坏维修费等,合计人民币9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XX未到庭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予以认定。原告损失事实:2021年3月24日,经浙江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评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隔离护栏损失9250元。
本院经核定认定原告本次事故造成损失:隔离护栏损失92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做出责任认定,被告任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未举证证实其车辆投保情形,故应由被告先行赔偿。其如有投保,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绍兴市XX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事故损失9250元;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绍兴市XX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XX村。
法定代表人:童X。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XX,男,汉族,1978年10月出生,住所地:越城区。
原告绍兴市XX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与被告任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直接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XX园林市政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3月6日19时20分,被告任XX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北站东XX地方时,在行驶过程中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护栏受损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绍兴市×××越城区分局镜湖交警大队于2021年3月9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事故,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全部责任。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赔偿款。故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栏损坏维修费等,合计人民币9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XX未到庭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予以认定。原告损失事实:2021年3月24日,经浙江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评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隔离护栏损失9250元。
本院经核定认定原告本次事故造成损失:隔离护栏损失92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做出责任认定,被告任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未举证证实其车辆投保情形,故应由被告先行赔偿。其如有投保,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绍兴市XX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事故损失9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XX负担,被告应缴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