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傅慧嫣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28日 10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韬,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二,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锋,绍兴市越城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慧嫣,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余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二、A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8)浙XXXX民初1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余某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超出交强险的94955.4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
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1.余某不存在商业险免责条款中约定的行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当免赔。《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一审判决第六页在引用该条款时错写成了‘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应属笔误)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首先根据上述约定,“离开事故现场”这一行为的前置条件是驾驶员未依法采取措施,而采取措施的前提是必须明知有事故发生,才有采取措施的可能。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事故发生后余某驾车离开现场”,但并未认定余某是故意离开现场(逃逸),事实情况也确如余某在一审中的陈述,余某当时是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才离开现场的,所以不符合条款中约定的“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这一事由;其次,如对离开现场的行为不论原因、不论主观是否有逃离的故意,保险公司均可以在商业险内拒赔,则明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了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义务,不合理且明显违反保险法规定;最后,余某没有故意驶离现场的必要,案涉车辆在A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投保险种齐全,且均在有效期内。余某没有必要在明知事故发生的情况下还故意离开现场,自担可能出现的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的风险。故按照常理,除非确实未意识到有事故发生,否则余某不会离开现场。综上,余某不存在商业险免责条款中约定的行为,本案不存在商业险拒赔的情形。
2.案涉免责条款应当接受《保险法》第十九条的审查。《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保险保障的是事故发生的风险,如果事故发生以后被保险人的行为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影响,则该行为不能成为保险人免除自身赔偿义务的正当性根据。具体到本案,一审援引的保险条款中涉及到的行为是“事发后离开事故现场”,该行为本身与事故发生是没有关系的,因为在该行为之前事故就已经发生,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就已经依法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一审以事故发生后的行为,作为保险人可以免除自身赔偿义务的依据,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如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案涉免责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不能作为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
3.一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上述规定,余某认可一审认定的余某二未成年女儿的生活费9577.2元,但一审中余某二并未举证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所以其父母虽然已年满六十周岁,但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故对其主张父母的生活费合计31924元,余某不予认可,二审法院对此应当作出改判。
余某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
1.判令被告余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修理费合计211653.79元(已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000元),被告A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向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本起交通事故卷宗一卷(含监控光盘)。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对交警卷宗认证如下:
因各方当事人对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围绕余某的上诉请求评议认为:1.关于A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免责情形,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时,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即可免责。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A保险公司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全部单独列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应当视为A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义务。《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八条第(二)项第1点约定的免责条款前提是驾驶员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本案中,根据余某和余某二在一审、二审期间的陈述,结合本院查看事发时的监控资料,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余某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余某驾驶的机动车辆的前车灯部位发生碰撞,随后电动自行车摔倒在碰撞地点,余某二脱离电动自行车后摔伤倒地。事故发生时,余某驾驶的机动车辆曾发生驾驶路线偏斜并出现刹车灯亮起的情况,但随即机动车辆又保持原来的速度驶回原来的路线并驶离了事故现场。综上,本院认为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余某在事发时应当知道已发生交通事故,而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一审法院认定A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正确,本院予以照准。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关于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为老年人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有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的规定,对于受害人负有赡养义务的父母已满六十周岁的,一般可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并无不当。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3.89元,由上诉人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