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傅慧嫣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12日 177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XX,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慧嫣,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XX,住湖南省。
上诉人高XX因与被上诉人石XX、原审被告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被上诉人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原审被告杨XX均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石XX、杨XX共同支付高XX货款429062元以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石XX与杨XX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经营,案涉债务应属于二人共同债务。1.在案涉交易过程中,石XX、杨XX是以夫妻名义与高XX进行交易。2019年度,大部分交易是石XX与高XX进行,石XX与高XX微信聊天中,高XX一直称呼石XX为老板娘,石XX对此从未否认。杨XX与高XX微信聊天中,杨XX也自认石XX是其老婆。高XX与该二人的微信聊天中,没有任何字眼可以指向二人系雇佣关系,而且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证明显示二人在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居住在一起,由此说明二人系夫妻关系,即使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亦属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经营的同居关系,而石XX、杨XX在一审中均否认系夫妻关系,辩称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二人恶意串通以逃避债务的主观目的明显。2.石XX积极与高XX进行月、年度对账,占总交易额的大部分,其行为已超出一般员工的工作范畴,说明其系案涉交易的购买人或者并存的债务承担人。石XX辩称是代签行为,但如此大金额,没有在对账单上进行备注,不符合常理,而且其也未提供杨XX授权其签字的书面或微信聊天等证据予以证明。3.石XX存在多次付款行为,虽辩称是代为支付并提交杨XX转账的凭证,但该凭证与其付款的金额不一致。4.石XX与杨XX之间有大量资金往来,二人称系工资,但在一审中,陈述的工作岗位与3万元/月工资并不相匹配,二人无法作出合理说明,而且,结合石XX的年龄、杨XX的生意规模等情况,上述工资不符合常理。5.据了解,石XX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XX街道XX府X房屋系杨XX出资购买,请求法院核实该房款支付情况。如果杨XX出资属实,二人财产混同,再结合本案其他情节,可以认定二人属于同居关系。故本案债务属于石XX、杨XX同居期间因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为宜。6.查询到另有某等四个案件系石XX、杨XX作为共同被告,可证明应由两人共同承担责任。
石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销售码单载明收货单位系杨X即杨XX,付款也基本上是由杨XX支付,高XX催讨货款也是向杨XX催讨,故案涉合同相对方为杨XX。石XX只是代签代付,对此杨XX也已明确答复员工可以代签,高XX虽然让杨XX的员工签名,但总的对账单高XX也交由杨XX签字确认,可证明其也明确杨XX才是买受人。至于微信上高XX称呼石XX为老板娘只是戏称,且系单方称呼,不能据此认定石XX与杨XX之间的身份关系。石XX不认可与杨XX之间存在同居关系以及恶意串通等行为,高XX据此提出的上诉主张毫无依据,两人住所除合租房屋曾在同一场所之外其他时间均不重合,根本不能证明两人同居。综上,高XX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X述称,我与高XX之间有买卖关系,对账单所载欠款确系事实。但自己与石XX之间不是同居关系,也没有合伙,石XX只是我聘请的雇员,代签了部分对账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高XX于2021年8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明确后):判令杨XX、石XX支付高XX货款42906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XX与杨XX自2018年8月起存在窗纱买卖业务往来,由杨XX向高XX购买窗纱。高XX与杨XX经对账确认,杨XX2019年总欠货款486000元,2020年已付340000元,还欠146000元,2020年已拿货款291614元,共计欠货款437600元,2021年支付33000元,2021年1月欠24462元,共计欠429062元。
另,高XX与杨XX自2019年1月至2021年1月,基本上每月进行对账,由杨XX在高XX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其中2019年10月、11月、12月,2019年1月至12月,2020年4月、8月、9月的七份对账单由石XX签字确认。2021年2月至3月期间,高XX与杨XX陆续进行现货交易,货款由石XX向高XX进行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高XX与杨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高XX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杨XX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XX对于尚欠高XX货款金额429062元予以认可,故高XX起诉要求杨XX支付货款429062元及该款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高XX主张石XX与杨XX系合伙经营,但高XX提供的对账单及销售码单中,客户名称、收货单位均为杨XX,高XX在整个买卖交易过程中认定的交易相对方即为杨XX,现仅凭石XX在几份对账单签字及支付了后续现货交易的货款(货款数额远小于之前高XX与杨XX交易的金额),尚不足以认定杨XX、石XX系合伙经营。同时,高XX主张杨XX、石XX系同居关系,财产混同,亦无充分有效的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该院对高XX要求石XX支付案涉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杨XX应支付高XX货款429062元及该款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高XX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高XX与杨X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高XX与石X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杨XX称石XX为“老婆”及高XX称石XX为“老板娘”,石XX未提出异议的事实。2.申请证人陈XX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证人与杨XX有生意往来,杨XX与石XX对外以夫妻名义经营的事实。
石XX质证认为,证据1在一审中已提交,真实性无异议,但石XX与杨XX之间没有同居关系;证据2中的证人与杨XX有生意往来,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具有真实性,且不能证明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经营。
杨XX质证认为,证据1的微信聊天中,因自己追求石XX,故称其为老婆;证据2的证人与自己有生意往来,但自己与石XX不是夫妻,否则自己不可能发工资给石XX。
本院认证认为,高XX提供的证据1中其与杨XX的微信聊天记录已在一审中提交,故不再重复认证;其与石XX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可予认定,但尚不足以据此认定石XX与杨XX有同居关系;证据2因疫情原因,证人证言系以录制视频形式提交,石XX、杨XX对该证据提交形式未提出异议,但因证人与杨XX之间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另,对于高XX在上诉主张中请求核实石XX名下房屋购房款支付情况,因高XX并未提供足以认定石XX与杨XX之间存在同居关系的有效证据以证明调查上述情况的必要性,也未提供需调查的相关付款情况等证据线索,故本院对其这一请求不予准许。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石XX应否与杨XX共同向高XX承担付款责任。围绕该争议焦点,根据高XX开具的销售码单上明确载明收货单位系杨X即杨XX以及总对账单由杨XX签字确认等事实,可认定高XX确认的买卖合同相对方系杨XX,而非杨XX、石XX。现高XX主张石XX与杨XX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经营,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石XX、杨XX存在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石XX、杨XX共同明确以夫妻名义对外经营共负盈亏的事实,因此高XX应当自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高XX的上述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36元,由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1963年9月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XX,女,1994年1月生,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XX,男,1983年11月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上诉人高XX因与被上诉人石XX、原审被告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XX(2021)浙0603民初8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被上诉人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原审被告杨XX均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石XX、杨XX共同支付高XX货款429062元以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石XX与杨XX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经营,案涉债务应属于二人共同债务。1.在案涉交易过程中,石XX、杨XX是以夫妻名义与高XX进行交易。2019年度,大部分交易是石XX与高XX进行,石XX与高XX微信聊天中,高XX一直称呼石XX为老板娘,石XX对此从未否认。杨XX与高XX微信聊天中,杨XX也自认石XX是其老婆。高XX与该二人的微信聊天中,没有任何字眼可以指向二人系雇佣关系,而且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证明显示二人在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居住在一起,由此说明二人系夫妻关系,即使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亦属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经营的同居关系,而石XX、杨XX在一审中均否认系夫妻关系,辩称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二人恶意串通以逃避债务的主观目的明显。2.石XX积极与高XX进行月、年度对账,占总交易额的大部分,其行为已超出一般员工的工作范畴,说明其系案涉交易的购买人或者并存的债务承担人。石XX辩称是代签行为,但如此大金额,没有在对账单上进行备注,不符合常理,而且其也未提供杨XX授权其签字的书面或微信聊天等证据予以证明。3.石XX存在多次付款行为,虽辩称是代为支付并提交杨XX转账的凭证,但该凭证与其付款的金额不一致。4.石XX与杨XX之间有大量资金往来,二人称系工资,但在一审中,陈述的工作岗位与3万元/月工资并不相匹配,二人无法作出合理说明,而且,结合石XX的年龄、杨XX的生意规模等情况,上述工资不符合常理。5.据了解,石XX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XX街道XX府X房屋系杨XX出资购买,请求法院核实该房款支付情况。如果杨XX出资属实,二人财产混同,再结合本案其他情节,可以认定二人属于同居关系。故本案债务属于石XX、杨XX同居期间因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为宜。6.查询到另有(2019)浙0602民初882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浙0602民初7742号民间借贷纠纷、(2021)浙0602诉前调4417号民间借贷纠纷、(2021)浙0602诉前调7556号民间借贷纠纷等四个案件系石XX、杨XX作为共同被告,可证明应由两人共同承担责任。
石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销售码单载明收货单位系杨X即杨XX,付款也基本上是由杨XX支付,高XX催讨货款也是向杨XX催讨,故案涉合同相对方为杨XX。石XX只是代签代付,对此杨XX也已明确答复员工可以代签,高XX虽然让杨XX的员工签名,但总的对账单高XX也交由杨XX签字确认,可证明其也明确杨XX才是买受人。至于微信上高XX称呼石XX为老板娘只是戏称,且系单方称呼,不能据此认定石XX与杨XX之间的身份关系。石XX不认可与杨XX之间存在同居关系以及恶意串通等行为,高XX据此提出的上诉主张毫无依据,两人住所除合租房屋曾在同一场所之外其他时间均不重合,根本不能证明两人同居。综上,高XX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X述称,我与高XX之间有买卖关系,对账单所载欠款确系事实。但自己与石XX之间不是同居关系,也没有合伙,石XX只是我聘请的雇员,代签了部分对账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高XX于2021年8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明确后):判令杨XX、石XX支付高XX货款42906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XX与杨XX自2018年8月起存在窗纱买卖业务往来,由杨XX向高XX购买窗纱。高XX与杨XX经对账确认,杨XX2019年总欠货款486000元,2020年已付340000元,还欠146000元,2020年已拿货款291614元,共计欠货款437600元,2021年支付33000元,2021年1月欠24462元,共计欠429062元。
另,高XX与杨XX自2019年1月至2021年1月,基本上每月进行对账,由杨XX在高XX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其中2019年10月、11月、12月,2019年1月至12月,2020年4月、8月、9月的七份对账单由石XX签字确认。2021年2月至3月期间,高XX与杨XX陆续进行现货交易,货款由石XX向高XX进行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高XX与杨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高XX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杨XX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XX对于尚欠高XX货款金额429062元予以认可,故高XX起诉要求杨XX支付货款429062元及该款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高XX主张石XX与杨XX系合伙经营,但高XX提供的对账单及销售码单中,客户名称、收货单位均为杨XX,高XX在整个买卖交易过程中认定的交易相对方即为杨XX,现仅凭石XX在几份对账单签字及支付了后续现货交易的货款(货款数额远小于之前高XX与杨XX交易的金额),尚不足以认定杨XX、石XX系合伙经营。同时,高XX主张杨XX、石XX系同居关系,财产混同,亦无充分有效的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该院对高XX要求石XX支付案涉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杨XX应支付高XX货款429062元及该款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高XX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高XX与杨X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高XX与石X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杨XX称石XX为“老婆”及高XX称石XX为“老板娘”,石XX未提出异议的事实。2.申请证人陈XX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证人与杨XX有生意往来,杨XX与石XX对外以夫妻名义经营的事实。
石XX质证认为,证据1在一审中已提交,真实性无异议,但石XX与杨XX之间没有同居关系;证据2中的证人与杨XX有生意往来,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具有真实性,且不能证明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经营。
杨XX质证认为,证据1的微信聊天中,因自己追求石XX,故称其为老婆;证据2的证人与自己有生意往来,但自己与石XX不是夫妻,否则自己不可能发工资给石XX。
本院认证认为,高XX提供的证据1中其与杨XX的微信聊天记录已在一审中提交,故不再重复认证;其与石XX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可予认定,但尚不足以据此认定石XX与杨XX有同居关系;证据2因疫情原因,证人证言系以录制视频形式提交,石XX、杨XX对该证据提交形式未提出异议,但因证人与杨XX之间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另,对于高XX在上诉主张中请求核实石XX名下房屋购房款支付情况,因高XX并未提供足以认定石XX与杨XX之间存在同居关系的有效证据以证明调查上述情况的必要性,也未提供需调查的相关付款情况等证据线索,故本院对其这一请求不予准许。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经查阅核实,(2019)浙0602民初882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以判决形式结案,石XX并非该案当事人;(2021)浙0602民初7742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2021)浙0602民诉前调4417号民间借贷纠纷调解失败;(2021)浙0602民诉前调7556号民间借贷纠纷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石XX应否与杨XX共同向高XX承担付款责任。围绕该争议焦点,根据高XX开具的销售码单上明确载明收货单位系杨X即杨XX以及总对账单由杨XX签字确认等事实,可认定高XX确认的买卖合同相对方系杨XX,而非杨XX、石XX。现高XX主张石XX与杨XX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经营,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石XX、杨XX存在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石XX、杨XX共同明确以夫妻名义对外经营共负盈亏的事实,因此高XX应当自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高XX的上述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36元,由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