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仁国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27日 2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建始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向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国律师,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知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首付款3000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原则和要求,在现场踏勘、研究甲方提供项目建设基础资料和相关文件基础上,编制报告书,并报恩施州环境保护局审批;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当在甲方提供环评所需基础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并收到全额预付款之日起60日个工作日,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完成并提交环保局审批;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70000.00元整,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首付款30000.00元。2016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但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其义务。2018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返还首付款及支付费用占用期间的利息。2018年11月12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前履行返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返还首付款30000.00元,故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被告辩称,被告向某不是被告员工,原告与向某签订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该案与被告无关,且被告没有收到汇款。
被告向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向某于2016年9月17日签订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印章“某环保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公司原名印章“某环保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不符,不能确认被告向某是代表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且该合同未经被告被告追认,对被告被告不发生效力,应由行为人向某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某返还首付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原告在与被告向某签订合同时,没有审查相关资质,有过错,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返还原告建始县某有限责任公司现金30000.00元。
本案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计275.00元,由被告向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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