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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后追偿赔偿,获赔36万余元

发布者:李仁国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9日 15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原告谭某与被告张某在江西务工时相识,后原告按照被告安排从事打碎石工作,固定工资亦从被告处领取。2021年6月6日,原告跟随被告在广州市增城区务工时受伤,被告随即将原告送至广州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7月21日,出院诊断为:1.上肢损伤(右上肢完全离断伤),2.肋骨多处骨折(右侧第1-5肋),3.肺挫伤,4.失血性休克,5.重度贫血(失血性贫血),6.胸骨骨折,7.创伤性血胸(双侧),8.下背部软组织损伤(右侧腋下、胸壁软组织损伤并积气),9.低蛋白血症,10.肺大泡,11.乳酸性酸中毒,12.电解质代谢紊乱(低钙、高氯血症),13.肺部感染。

原告出院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于2021年8月15日签订了《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单位)为被告张某,乙方(工人)为原告谭某,1、自乙方受伤之日起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和其他应由甲方支付的医疗费各项费用共计305152元(大写:叁拾万伍仟壹佰伍十二元人民币),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由甲方全部付清,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前述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2、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伤残待遇、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依法应由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以下合并简称“一次性补助金”,),合计人民币35万元(大写:叁拾伍万元)。3、本协议签订时甲方要先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万元(大写:伍万元),余款人民币30万元(大写:叁拾万)于2021年11月10号-15日之前付清,余款30万元在2021年九月至十一月间,每月10万打给乙方,若每月十号甲方未向乙方打款,则每迟延一日按合同第六条处理,若甲方迟延并不给补助金的话,乙方有权提出诉讼且按合同第七条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5、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劳动关系

即行终止。同时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6、若甲方迟延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一次性补助金,则每迟延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一次性补助金的4‰作为滞纳金,滞纳金总额最多不超过一次性补助金总额的30%。7、若甲方未按时向乙方支付赔偿款项,则乙方向甲方索赔所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应有甲方全额承担。8、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公平、合理。11、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乙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12、若双方对赔偿款支付一事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应向乙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恩施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

另查明,原告当庭自认,原、被告签订前述协议书时,被告向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37000元,下欠313000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承诺支付但逾期仍未支付。原告为追讨赔偿款,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13000元,并自2021年9月10日起以313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四支付滞纳金至清偿之日止;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所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某应按约定于2021年11月15日前支付下欠原告谭某一次性补助金共计313000元。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要求被告依约定支付,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

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承担其为催讨一次性补助金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主张,有协议书条款明确约定,有代理合同书及收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以下欠313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四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清偿之日止的主张,经查,该标准虽系双方协议书明确约定,但该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本着公平原则,本院酌情支持滞纳金为31300元。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判决结果】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谭某支付下欠一次性补助金3130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谭某支付滞纳金31300元。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谭某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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