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仁国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3日 2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2018年10月30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罗某签订了《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合同约定:承租人将其从案外人湖北S汽车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处购买的融资车辆出售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使用,并按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租赁双方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融资车辆,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融资车辆所有权由出租人取得;承租人未按期(包括节假日)足额支付租金,出租人将按日计收承租人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公式如下:违约金=承租人当期应付未付租金×逾期天数×0.5‰;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即为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一次性付清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内容;承租人同意承担违约而产生的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上门费用,收回融资车辆费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差旅费、财产评估、处置费等)。
合同另约定:标的车辆识别码L****5,融资金额46200元,租金合计55640.16元,租赁期限36个月,租金支付方式等额本息,每月支付租金1545.56元,从出租人融资款项支付日的次月开始按月支付,租赁保证金4636.68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向S公司支付46200元,S公司将车辆识别码:L****5东牌小型普通客车交付给被告罗某使用,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罗某,登记日期:2018年10月30日,登记车牌号:鄂Q×××××,登记抵押权人:东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后被告按月支付租金至2020年4月25日。截至2020年9月18日,被告罗某拖欠原告到期应付租金6182.24元,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216.38元,未到期租金24728.96元,以上共计31127.58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应付款项26490.9元(其中截至2020年9月18日已拖欠月租金6182.24元,因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216.38元,未到期应付租金24728.96元,冲抵租赁保证金4636.68元),并自2020年9月19日起至原告收回所有应收租金为止,以被告拖欠的所有应付租金26274.5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5‰的标准计算后续违约金;
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31元、律师代理费5974元。
【法院观点】
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罗某签订的《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自2020年4月26日起,至今被告罗某都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到期租金、到期租金违约金和未到期租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到期租金、到期租金违约金和未到期租金共计31127.58元,扣减被告罗某交纳的融资租赁保证金4636.68元后(按合同约定,融资租赁保证金首先抵扣违约金),下欠租金26490.90元被告罗某应及时偿付。同时,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下欠租金26490.90元自2020年9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05%计算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约定,依法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6490.90元。
二、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6490.90元自2020年9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05%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计231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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