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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工人与物流公司产生劳动纠纷,诉至法院获赔经济补偿7万余元

发布者:李仁国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07日 2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2014年11月28日,原告在恩施登记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物流仓储(粮食、食用油、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除外)及信息服务;汽车租赁(汽车金融、融资租赁、带操作员的除外)。依法必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10月1日,被告黄X(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劳务合同》,双方约定:“一、合同期限(一)聘用期限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二)乙方工作岗位(工作地点、部门。工种或职务)为驾驶员。二、工资待遇1、工资报酬:不定时工作制,无保底工资,按绩效计发,及计件工资。具体标准按2017年中转费核算标准执行。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支付,按月支付……三、乙方的权利义务1、遵守甲方制定的《岗位管理细则》。2、乙方依法享有法律所规定的劳动者权利。四、合同期间,因乙方的过失和过错造成他人或甲方损失的,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甲方赔偿的,可以向乙方追回。五、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六、附司机管理细则。”


2021年5月初,被告黄X被原告安排至广州A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并由广州A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黄X支付工资。


2021年7月23日,被告黄X与案外人覃某某在恩施市公安局土桥坝派出所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2021年7月23日11时许,在恩施市恩施德顺物流内,老板覃某某与员工黄X因工资的问题发生纠纷。因覃某某公司的货运车在今年4月份,修车费用花费了五千八百元左右,将黄X的四月份工资扣除修车费三千七百多元。黄X发现后找到覃某某询问情况,并要求覃某某将扣除的工资足额发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覃某某打了黄X一耳光。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包括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等):1、覃某某对员工黄X予以辞退,黄X办理工作交接;2、修车费用由覃某某公司全额承担;3、覃某某辞退黄X后,在黄X办理好离职手续与交接好工作的前提下,全额发放所有工资及劳动报酬;4、黄X放弃追究覃某某法律责任的权利;5、此协议为最终协议,双方不得在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对已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被告黄X与覃某某在当事人处签字捺印。

2021年7月27日,被告黄X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受理,被告提出仲裁的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2000元。”该委经审理后于2021年9月1日作出恩市劳人仲裁字[2021]405号《裁定书》一份,裁决结果为“被申请人恩施xx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黄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13412.31元”。覃某某作为被申请恩施xx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身份为公司员工。原告xx物流不服前述裁定,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被告在审理中提出答辩,请求判准答辩请求。

此期间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的平均工资为10310.21元。从2015年7月原告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自2021年7月起,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法院观点】

原、被告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虽然覃某某在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表示,被告黄X于2010-2011左右来公司上班,但覃某某在2014年6月12日前系恩施A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任总经理一职。被告黄X在庭审中表示其于2010年跟随案外人覃某某在恩施A物流有限公司上班。原告也认可其于2014年11月28日成立时就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在2019年10月1日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黄X应视为于2014年11月28日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

合同履行过程中,2021年7月23日,被告黄X与案外人覃某某在恩施市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双方达成调解:“1、覃某某对员工黄X予以辞退,黄X办理工作交接;2、修车费用由覃某某公司全额承担;3、覃某某辞退黄X后,在黄X办理好离职手续与交接好工作的前提下,全额发放所有工资及劳动报酬;4、黄X放弃追究覃某某法律责任的权利;5、此协议为最终协议,双方不得在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此后,被告黄X未再上班。因原告认可其系广州A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恩施地区的业务办理机构,广州A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覃某某管理原告事务,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覃庆武系覃某某之子,故覃某某作为原告实际事物的管理者有权代表公司做出人事管理决策,其与被告黄X签订的上述治安调解协议应视为原、被告劳动关系自此解除,同时应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21年7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㈠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㈢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㈣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㈤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㈠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及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自2021年5月未再向被告黄X支付工资。因此,对被告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计算为72171.47元(10310.21元×7个月)。

原告对应向被告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应及时向被告作一次性支付。



【判决结果】


一、驳回原告恩施xx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恩施xx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黄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72171.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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