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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X与杨XX、柏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发布者:李仁国律师 时间:2019年05月07日 3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熊XX,男,汉族,1967年1月4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天一、李仁国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土家族,1987年7月13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相国,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XX,女,土家族,1989年11与29日出生,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原告熊XX与被告杨XX、柏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一、,被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XX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00163.4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熊XX受被告杨XX的雇请,到被告柏XX经营的恩施市伊韵摄影工作室进行室内安装。2016年10月7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安装室内吊灯时从脚手架上摔下来,致使头部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内损伤,颈椎骨折,左第二肋骨骨折,并于2016年11月1日出院。2017年2月27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熊XX开颅后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颈椎骨折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126日,均自2016年10月7日开始计算。原告受伤期间,被告杨XX支付医疗费28000元;而被告柏XX将其经营的恩施市伊韵摄影工作室注销后下落不明,对原告伤情未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现依据法律有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XX辩称,原告诉称受被告杨XX雇请不属实,实际上原告熊XX与被告杨XX共同受雇于被告柏XX;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有异议,护理人员和护理时间不清楚,对护理费有异议,交通费无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存在,营养费标准未提供。

被告杨XX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杨X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只是共同给被告柏XX做工。

被告柏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柏XX因店面装修,联系被告杨XX替其召集人员,口头约定工资200元/天。被告杨XX遂联系原告熊XX、木工陈某以及漆工黄某,又由工友间相互邀约共8人负责为被告柏XX门面装修,亦口头约定工资200元/天。2016年10月7日下午4时许,原告熊XX在安装室内吊灯时从脚手架上摔下来,致使头部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0月7日至11月1日入住恩施州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内损伤、颈椎骨折、左第二肋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60818.6元,其中,被告杨XX支付医疗费28000元。原告熊XX的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7年2月27日,恩施施南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龙昌平的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表明:1.被鉴定人熊XX开颅后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颈椎骨折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熊XX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126日,均自2016年10月7日开始计算。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560元。后原告与二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60818.6元(其中28000元已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误工费44496元/年÷365天×126天=15360.26元、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126天=10749元、伤残补助金11844元/年12%×20年=28425.6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8163.46元(含被告杨XX已付28000元)。

对于原告熊XX因提供劳务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等项逐一核定如下:

综上,原告熊XX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683.4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08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15360.26元、残疾赔偿金28425.6元、护理费10749元、营养费252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按照前述责任比例,由被告柏XX赔偿(120683.46×9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3615.11元,原告熊XX自行承担12068.35元。因本案被告杨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杨XX已经支付给原告熊XX的医疗费28000元,由原告熊XX予以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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