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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真实案件影视改编的边界

作者:魏增律师时间:2024年12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54次举报

【背景】近日,某刑事案件被害人家属发文称某热播影视剧在剧情设定中使用了该刑事案件的诸多信息要素并在影视剧画面中进行了表现,虚构了会使社会公众对被害人产生负面道德评价的情节,并且在影视剧宣发活动中声称剧情改编自该刑事案件,据此认为该影视剧制作者贬损了已故被害人的名誉,并请求该影视剧主演作为公众人物承担起更多的社会责任为已故受害人发声,以恢复已故受害人的名誉。此文发表后,引起舆论广泛关注,多位法律界人士公开对此进行了评论。另据一位律师同行的公开视频,该律师已于2023年接受被害人家属委托向影视剧制片方提起诉讼,但该案尚未审结。

【问题】笔者无意探究前述刑事案件的细节,也并不是一个喜欢观看影视剧的人。笔者仅试图在下面的文字中讨论虽然由新闻事件引出,但独立的两个问题:第一、将真实案件改编成文艺作品,这种改编行为是否应当有边界。第二、影视剧的演员是否应当为视听作品对真实案件当事人造成的侵权(如有)而负责。下文分别讨论。

【问题一】将真实案件改编成文艺作品,这种改编行为是否应当有边界?

【分析】对于这个问题,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四个维度去思考。

其一、改编自真实案件的文艺作品,考量其行为边界的核心要素就是案件当事人的人格权或者其近亲属的人格利益

依据我国《民法典》规定,公民享有人格权,人格权中包含了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对于死者,虽然其已经不再享有人格权,但是其配偶、子女、父母、近亲属仍然依法对死者的名誉、隐私等享有人格利益。如果文艺作品对案件事实改编足以使社会公众对案件当事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致使案件当事人名誉受损,则文艺作品的作者显然侵犯了案件当事人的名誉权,或者已故案件当事人配偶、子女、父母、近亲属的关于已故案件当事人名誉的人格利益。如果文艺作品创作者在文艺作品中擅自披露尚未被公众知悉的案件当事人的个人隐私信息,则文艺作品创作者侵犯了案件当事人的隐私权,或者已故当事人配偶、子女、父母、近亲属的关于已故案件当事人隐私的人格利益。

其二、公众能否将文艺作品与真实案件建立认知联系是一个关键考量要素

进行上文分析时必然要涉及的一个关键考量要素就是,公众能否在欣赏文艺作品后,将文艺作品中的情节与现实中的真实案件建立起对应关系。假如普通公众在欣赏文艺作品后,不会且无法将文艺作品剧情与具体的真实案件建立对应关系,社会公众对案件当事人的评价不会发生变化,这样的改编通常不会侵害案件当事人或者其其近亲属的权益。但如果普通公众在欣赏文艺作品后,很容易将文艺作品的剧情与具体的真实案件建立认知上的联系,并由此而对案件当事人进行新的社会评价,或者由文艺作品的情节了解、窥探或者臆测案件当事人的隐私,则此时我们便有必要讨论进一步讨论这种改编是否侵害了案件当事人的人格权或者其家属的人格利益。

对于公众能否将文艺作品与真实案件建立认知联系,可以从多方面进行判断。第一、案件知名度的高低。对于广为人知的真实案件,当公众欣赏到由此改编的的文艺作品后,更容易联想到该真实案件;反之,不为公众熟知的案件,不容易使公众将改变文艺作品与真实案件建立认知关联。第二、文艺作品制作者是否在文艺作品中或者宣发等商业活动中声称其文艺作品改编自某一具体的真实案件。在上述情况下,社会公众必然会将文艺作品情节与真实案件建立起认知上的对应关系,甚至主动探寻真实案件的细节,并可能在探寻到的真实案件细节有限的情况下,将文艺作品情节“脑补”为真实的案件细节。第三、公众的信息获取能力。在前网络时代,普通公众获得真实案件信息的难度较高,除发生在自己身边的案件或者被传统媒体广为报道的案件,普通公众很难获得真实案件的信息当然也就无从将真实案件与文艺作品情节建立认知联系。网络时代普通公众可以比较容易获得各类案件的公开信息并通过比较将具体案件与文艺作品情节建立起联系。

如果一部文艺作品较容易使公众文艺作品情节与某一具体真实案件建立联系,则文艺作品创作者便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避免作品情节与客观事实不一致,造成社会公众错误认知,或者擅自纰漏案件当事人隐私信息进而侵犯案件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人格权利或利益。反之,对于难以让观众将文艺作品与某一具体真实案件建立起联系的文艺作品,该文艺作品创作者的注意义务则相对较低

其三、应当区分已决案件和未决案件

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对于已决案件(已有生效判决的案件)和未决案件(没有生效判决的案件)的改编文艺创作者所负担的义务也不相同。对于已决案件,大部分案件已经公开开庭审理,甚至裁判文书已经公开,此时创作者忠实于公开的案件信息进行创作,通常法律风险不大。但是对于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原因未公开开庭审理,甚至未公开裁判文书的案件,如果创作者基于非公开信息渠道获得的案件信息进行创作,进而将原本处于保密状态的案件信息公开,将可能构成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于未决案件,由于案件法律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处于未定状态,以此为依据进行艺术创作,很可能使观众在生效判决作出前产生对案件先入为主的认知,进而形成舆论并对司法机关的正常审判工作形成不必要的压力。而且,从刑事侦查实践上来说,公开尚未破获的刑事案件侦办细节,将可能帮助真凶逃避侦查,甚至躲避法律的制裁,给案件的侦办带来极大的不便。当然,使用未决案件的中的非公开案件信息进行文艺创作,同样也涉嫌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因此,使用未决案件信息进行文艺创作比使用已决案件信息进行文艺创作,应当更加谨慎。

其四、文艺作品宣发同样涉及严峻的法律问题

在文艺作品宣发过程中为了博取关注而声称文艺作品取材于某某真实案例文艺创作者将面临一系列困境。如果文艺作品取材于为公众所知悉的案件信息,则文艺作品往往难以引起观众的猎奇心理。如果文艺作品取材于非公知的案件信息,则文艺作品创作者可能又会面临一个两难的境地。例如有人提起诉讼主张“文艺作品取材于某某真实案例”这一表述构成虚假宣传,则文艺作品创作者如果要反驳这种指控,将必须披露案件信息来源以说明文艺作品确实与真实案件信息相符。一旦案件信息来源被纰漏,提供非公知案件信息的人将很有可能因涉嫌“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如果文艺作品创作者不披露案件信息来源,则文艺作品宣发中关于“文艺作品取材于某某真实案例”这一表述将可能被认定为虚假宣传。

总之,基于真实案件的艺术创作,由于作品的情节距离现实世界的距离较近,其作品很有可能对现实世界造成影响。因此,文艺作品创作者们有必要从创作活动的原点就强化主创团队的法律意识,做好法律合规,避免因艺术创作而涉嫌违法甚至犯罪。

【问题二】影视剧的演员是否应当为视听作品对真实案件当事人造成的侵权(如有)而负责?

【分析】对于演员是否需要为视听作品的侵权承担责任,舆论争议通常是比较小的,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去分析

其一、演员对影视剧情节的影响能力较弱

影视剧作品作为视听作品,演员需要按照编剧编写的剧本,遵循导演的现场指导对剧本中的角色进行表演,虽然不同的演员演技高低有别,对角色理解的广度和深度不同,但表演通常都要受到编剧和导演的严格约束。并且,不同于舞台剧一类的表演形式,影视剧作品的演员在表演时拍摄的底片,还要经过剪辑才能成为最终的影视剧作品,如果导演对于底片中的表演不满意可以直接剪掉或者补拍,因此演员个人表演可能对于影视剧角色塑造的饱满度、鲜明度产生影响,但对于与角色相关的剧情的影响微乎其微。

其二、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角度看也不宜由演员为视听作品侵权承担责任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影视剧作品作为一种集合性的权利客体,法律规定如无相反的约定,包括演员表演权在内的各种权利全部归属于“制片人”。那么,当然的,如果权利归属于制片人,责任也应当归属于制片人。除非演员在表演活动中,明知需要表演的内容是犯罪行为或者明显的违法行为而仍然表演,其行为是贯彻了制片人的影视剧创作意图,演员个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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