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概况:
2019年4月23日,江苏XX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北京XX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款1100万元。江苏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完成设备安装,于2019年12月4日经北京公司验收合格。但设备验收合格后,北京公司以合同付款方式中约定经审计后结算为由,一直主张工程未经审计未达付款条件,不予支付设备款项。后江苏公司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索要剩余货款及利息,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苏公司诉请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未经审计未达到付款条件,驳回了江苏公司全部诉请。后江苏公司不服判决,委托我们为其代理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我们律师经过调查取证与充分论证,明确了两大上诉理由与答辩思路,一是双方约定的审计条款不明确,二是质保金期限已届满。经过激烈的庭审,最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全部予以改判,支持了江苏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北京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及利息。
二、律师点评及建议
在建设工程领域,一般需要进行审计的都是政府投资项目,在普通民间投资项目中,应当尽量避免以审计作为结算依据,以防出现发包人以项目未审计为由进行付款抗辩。如果必须要约定审计结算条款的,那么必须明确审计机构、审计方式、审计时间、审计结论出具的形式以及审计结果与付款期限、方式之间的关系等才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另外分包合同中应当尽量避免以总包审计进行结算,这样会给分包人带来收款很大风险,应当约定由承包人与分包人按分包合同具体工程量单独进行结算。
再一个,关于质保期的起算点,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未予以明确,项目一直未予验收,但已完工并实际投入运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7条规定,质保期从项目投入使用后起算。
本案二审判决书节选如下:
综上所述,新中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鉴于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和新的陈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XXX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XX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江苏XX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110万元;
三、北京XX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江苏XX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110万元及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江苏XX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陶明月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