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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费催收中,托运方没有付款能力怎么办?

发布者:陶明月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13日 21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这种情况:在合同磋商、签订阶段对方单位经营状况良好,但鉴于一些合同项目履行周期较长(如涉及重大环保建设工程项目等履行周期较长的、供货周期较长的、付款周期较长的等等),我们在进行最终款项结算时可能会遇到这样一个窘境,对方单位经营状况出现异常,以致财务状况恶化、缺乏付款能力,甚至还可能出现恶意转移资产等逃废债务行为。作为供货单位、施工单位,清收进度款、尾款属于自身履行合同的唯一目标以及真正价值所在,但我们常常陷入因对方单位没有实际履行能力造成无法收回项目款项的尴尬境地,客观上,发包方的现实财务状况、甚至逃废债务行为必然给我们供货方、施工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下面以环保律师顾问团陶明月律师、马晓东律师代理的江苏某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诉“信某某(苏州)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办案过程及代理策略进行分析。

01

案件基本情况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承运人江苏某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为托运人信某某(苏州)有限公司运输风电塔筒,后卓越大件公司因信某重工公司拖欠560万元运输费而将其诉至法院。在法院立案查封信达公司银行账户、公司资产后发现,信达公司生产经营已经处于停滞状态,因拖欠员工工资、供应商款项,信某重工已经发生大量法院诉讼查封、执行案件,目前公司全部资产已经抵押在贷款银行,信某重工公司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纳入法院失信人员名单,对拖欠江苏卓越大件560万元的运输费没有任何支付能力。

02

代理思路研判

针对案件进展这一不利状况,陶明月律师、马晓东律师两位代理人通过前期调查发现债务人信某重工公司存在以下异常状况:

1、根据原告方负责人提供的信息显示,此前几年信某重工公司生产经营一直处于良性运转,何以突然陷入经营困境并引发大量诉讼?

2信某重工公司生产经营出现困顿前,其公司盈利性经营项目何以与公司完全剥离?

3、在信某重工公司经营出现困顿前后,围绕信某重工涌现出了若干优质关联公司,如:某某能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某某海洋装备(苏州)有限公司等,其中信某重工主要大股东在相关关联公司中或为控股股东、或为任职高管,这些关联公司与信某重工究竟有无实质性关联(财务混同、人员混同)?

4信某重工公司199710月设立至今,登记股东出现多次变更,注册资本出现多次增加,初始注册资本50万元,现增加至6000万元。另外,几名控股股东在关联公司还有巨额的登记出资。信某重工公司盈利是否足以能够支撑其股东在信达公司的注册资金增加出资需求?股东获得的分红是否足以支撑其在相关关联公司的出资需求?是否存在不正当的利益输送等严重损害信某重工债权人的事项发生?

03

案件争议焦点

债务人信某重工是否存在股东转移公司资产等应当认定为恶意逃废债务的有违诚信行为?

04

律师积极取证

陶明月律师、马晓东律师结合本案焦点以及前期案件研讨意见,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

1、至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督局调取了信某重工公司历年来的股东变更、股东增加出资、相关验资证明、年度财务报告等工商资料;

2、聘任资深会计师对信某重工股东出资、历次增加出资信息进行专业的制表汇总分析,为法庭查明相关案件事实提供准确的数据支持;

3、至相关银行等金融机构调取股东历次出资后的资金去向,据以确定债务人公司或者相关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等严重侵害公司独立财产权行为。

05

案件代理结果

根据两位代理人以上调查获得的重要证据,原告公司决定申请追加信某重工股东袁某某、袁某、某某能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某某海洋装备(苏州)有限公司以及其它信某重工前股东为案涉运输合同纠纷共同被告,要求其在出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在案件后续审理过程中,迫于原告方前述追加被告及保全引发的诉讼风险、潜在的涉嫌追究刑事责任风险,信某重工公司及其股东一致请求与原告方通过调解了结本案纠纷,本案诉争双方最终以被告公司主要大股东、数家优质关联公司共同提供付款担保达成调解方案。截至目前,虽然债务人公司已经进行破产清算,但因为本案陶明月律师、马晓东律师两位代理人出色的代理思路、扎实的调查取证工作及时到位,从而有效的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案涉款项基本全部执行到位。

06

律师点评

陶明月律师:

公司股东,特别是自然人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较为常见,如果取得明确的抽逃线索,进而要求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决定了谁将掌握案件的主导权。因此,如遇此种情况,特别是股东与公司存在共同付款或者其他财产混同情形的,应进一步查明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情况,如有,则应立即将其追加为案件被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这一举措将更大程度上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07

相关法律依据

《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陶明月,北京盈科(宜兴)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执业律师,无锡律协律工委副主任,无锡律师协会宜兴分会律工委主任,党支部委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宜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2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工程建筑、民间借贷、刑事自诉、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