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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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设备未进行最终验收但已长期投入使用,采购方能否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验收款或质保

发布者:陶明月律师 时间:2025年04月23日 1790人看过 举报

2025-04-23

律师观点分析

在环保设备承揽合同中,对于付款进度的约定通常包括预付款、发货款或到货款、安装调试验收款和质保金。基于合同的约定,环保设备的供货方,通常要等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时才能向采购方主张相应的进度款,但是有时采购方会以不作为的方式拖延,导致合同约定付款条件迟迟无法成就,特别是对于调试验收款,设备安装完不进行调试或者设备调试完投入使用却不进行验收的情况非常常见,这种情况不仅直接影响调试验收款的支付,在约定质保期以验收合格为起算时间的情况下,也将影响质保金的支付。

本案即采购方长期使用环保设备却不进行验收,并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付质保金,而供货方在焦急地等待和不断地催促无果的情况,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质保金,最终获得法院判决支持。

案件概况:

2021年海洲环保集团与中铁某公司就云南曲靖某项目签订《污水处理系统买卖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增加部分设备。上述合同签订后,海洲环保集团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中铁某公司陆续支付部分款项。

2022年12月,对于海洲环保集团的安装调试款申请,总包、监理及使用单位均确认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成,达到生产标准,满足招标条件。2023年9月,设备使用单位书面确认,设备自2022年1月开始陆续进水投运,系统满足水处理工艺要求,出水水质合格,已连续运行16个月。2023年9月,海洲环保集团、建设单位、中铁某公司签订《备忘录》,就剩余款项分两笔支付及具体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但仅第一笔款项按约支付,第二笔款项质保金逾期超过半年仍未付。

因中铁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质保金,经多次催促无果后,海洲环保集团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质保金,同时要求其一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中铁某公司答辩称,案涉设备尚未进行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无需付款;另主张以保理方式付款产生的保理费用应当由海洲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中铁某公司一人股东未到庭应诉。本案历经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支持海洲集团公司的诉请。

争议焦点:

一、案涉款项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

二、以保理方式付款产生的保理费用由哪方承担?

三、中铁某公司的一人股东是否对中铁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判决:

中铁某公司支付海洲环保集团承揽款项500余万元及利息,中铁某公司的一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理由:

一、验收的目的和意义在于确认设备是否符合合同要求,是否可以正常生产运行。本案设备使用单位已经确认案涉设备连续运行16个月,应当认定实质性的验收已经完成。中铁某公司在备忘录中承诺在2023年9月支付验收款、在2024年2月支付质保金,应当推定验收已完成,即使未从形式上完成验收,也应当按照约定时间足额付款。

二、关于保理费用的承担,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中铁某公司以合同约定之外的方式支付合同款项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海洲集团公司承担,故中铁某公司(实际付款方为其股东)以银行保理的方式支付款项产生的保理费用应当由中铁某公司负担。

三、中铁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中铁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中,中铁某公司的股东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海洲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中铁某公司股东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中铁某公司提出的其股东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上诉利益,二审不予理涉。

律师建议:

作为环保设备的供货方,首先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安装、调试、参加验收、培训等义务。如设备采购方出现怠于配合调试或者怠于验收的情况,经沟通无法解决,供货方要及时发函要求采购方履行相关义务并保留好相关证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免责声明: 本案例的判决结果是基于本案中双方的证据及双方所陈述的观点所作出,其他案件应从实际情况进行分析,不要盲目套用案件观点。

陶明月,北京盈科(宜兴)律师事务所第一届管委会主任、执业律师,无锡律协律工委副主任,无锡律师协会宜兴分会律工委主任,环保...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宜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2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工程建筑、民间借贷、刑事自诉、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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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0220********27 合同纠纷、工程建筑、民间借贷、刑事自诉、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