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溪XX有限公司与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之案例点评:
一、案件概况:
本溪XX公司向江苏XX集团采购污水处理设备,后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现设备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江苏XX集团对相关设备进行拆除并重新安装,并要求赔偿损失3000万元。江苏XX集团辩称同意对相关设备进行重新安装,但是对方的损失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和证据,代理律师以本案“缺乏司法鉴定的必要性、可行性”为由明确拒绝以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案涉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方对其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证明义务,除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更换破损的环保设备以外,当庭代表被告方拒绝进行其他经济赔偿。鉴于原告方3000万的经济损失主张缺乏证据证明,随后本溪XX公司撤回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综合庭审中的双方争议焦点来看,代理人陶明月律师的抗辩意见获得了合议庭的全面采纳。
二、律师点评及建议
在污水处理设备买卖或者承揽合同纠纷中,我们经常见到作为采购方一旦发现产品质量问题,除了要求修复或者更换之外,还有巨额索赔的诉求。面对这类巨额索赔的要求,我们首先要看是否各项费用损失都是有相应证据证明的,再来看各项费用发生与设备的关联性、合理性和必要性,这不仅看律师的法律专业能力,也要看对环保设备整体情况的了解程度,必要时可向环保专业人士征求意见。对于没有依据、依据明显不足或者明显有悖常理的“狮子大开口”式的索赔要求,被告方代理人应当尽可能拒绝一切形式的司法鉴定,要求原告方按照“最高院举证规则”规定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规则承担损失实际、已经发生的全部举证责任,必要时可以从证据细节方面分析对方是否存在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可能。另外,作为设备卖方,在设备交付、调试、验收、运行人员培训等方面均应当做好完备的记录和证据保存,避免面对巨额索赔时被动而无法应对。
本案判决书全文如下:
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溪市XX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本溪市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市镇丽水家园XX号。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环科园绿园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杭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贡XX,男,汉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本溪市XX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X担任审判,与代理审判员张XX、代理审判员李XX共同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本溪市XX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理人刘XX、孙XX,被告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XX、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溪市XX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5日,原告就沈阳XX污水厂项目签订《通用设备采购合同》和《闸门购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买方,被告作为卖方,向被告采购沈阳XX污水厂项目通用设备以及闸门,合同价包括制造、安装、运输、装卸、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等所有费用。后原、被告又签订一份《闸板及启闭机设备补充采购合同》。该合同中双方针对进水流量并、出水流量并井、粗格栅间栅池切闸板因设计变更产生的改制费签订补充协议说,增加合同金额为110860元。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就沈阳XX污水厂高效沉淀搅拌及混合筒、混合搅拌机及钢平台、斜管施工安装、调试和售后技术服务签订《安装调试合同》,由被告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合同总价297000元,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先后共向被告付了合同价款1260万元。2012年10月1日,沈阳XX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完成二级处理部分施工,同时对厂区二级处理厂行试水,发现出水计量井中7200闸门不能闭住水,大量漏水。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后承诺立即组织维修,然而直到2013年1月被告仍未维修,经多次沟通被告才于2013年4月进场维修。被告维修后仍大面积漏水,造成建设单位在进行与渠道具相连接管道清理验收过程中,不得不反复进行抽水,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在2012年10月试水过程中发现被告供货的粗格栅2台闸板断裂,被告于2013年4月更换后,6月试水中再次发现断裂。2013年8月现场进行第三次试水,又有1台闸板断裂。经现场取样送栓为质量不合格。由于被告供货的闸板不合格,使得本应一次性通过验收的构筑物、闸门及渠道井室验收工程因闸门问题不能通过验收,造成工程延误30余天,另依双方合同约定,现场存在焊接不牢问题,被告未及时进行整改,造成高数沉淀池进水调试工作拖延至今,造成工期、人工以及机械费用等损失。综上,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种种违约行为,请求判令:1、被告对所售并已安装的产品出水流量井7200闸板以及粗格栅、22台闸板进行拆除并重新安装新的闸板;2、被告赔偿因上述闸板出现漏水、断裂等问题给原告造成的工程维修损失、工程试水费用、工程延期300天的经济损失以及拆除闸门并重新安装给工程项目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被告对其已安装的高效沉淀池斜板焊接工艺进行修复,按照其上报的方案进行平面四点焊接并赔偿原告工期延误150天、人工、机械费损失以及因其进行修复焊接造成的经济损失;4、第2、3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暂定为3000万元,最终损失数额以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数额为准;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江苏XX集团有隈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供货中7200闸板及22台闸板断裂问题我方是认可的,但需要说明被告在总的供货选择供应商方面存在疏忽,被告对给原告带来的不便表示歉意。在发现断裂后,已在第一时间重新组织供货,在原告起诉之时供货的7200闸板及22台闸板重新供货并送到现场,依据证据规定,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不应当申请由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因此,我方认为第2、3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第3项诉请我方已于去年10月解决先毕,沈阳项目投资额达10亿多元,被告方的供货3000万元,出现断裂的7200闸板及22台闸板价格达100万元至200万元之间,与供货的500多台闸板相比只占了小部分。我方在接到原告的通知后组织了重新供货并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沈阳XX污水厂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二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沈阳XX污水厂项目通用设备以及闸门,合同价格包括制造安装、运输、装卸、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等所有费用。
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安装调试合同》一份,就沈阳XX污水厂高效沉淀搅拌及混合筒、混合搅拌机及钢平台、斜管施工安装、调试和售后技术服务事项予以明确约定。
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沈阳XX污水厂项目设备补充釆购合同》一份,约定由于设计变更需新增、更改闸板及启闭机,并对进水流量井、出水流量井、粗格栅间栅池切换闸板因设计变更产生的改制费数额予以明确约定。
2009年12月25日、2009年12月30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4月17日,原告依上述合同约定分多笔共计向被告支付了1260万元款项。
2013年1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合同中所约定的闸板等产品所出现的问题一直在进行协商、维修处理等工作。
上述事实,有《沈阳XX污水厂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二份、《安装调试合同》、《沈阳XX污水厂项目设备补充采购合同》、XXX二份、XXX四份、《收款收据》、传真函件、《关于江苏XX供应的设备问题的函》、《关解决江苏XX设备问题会议纪要》、《联系承诺函》、《监理程师通知书》、《关于江苏XX斜管施工问题的函》、《关于江苏XX7200闸门验收的函》、《关于7200闸门维修后纪要》、《工程签订单》、《关于江苏XX设备问题的函》、《关于江苏XX设备的整改意见》、《关于尽快解决闸门、通用设备问题的函》、《关于沈阳XX污水处理厂工程闸门拆除重新安装的函》、《关于沈阳XX污水处理厂江苏XX设备问题事宜》、《关于沈XX污水处理厂工程7200*1900不锈钢闸门问题的函》、《关于沈阳XX污水处理厂工程2000*2000铸铁镶铜方闸门问题的函》、《关于沈阳XX污水处理厂高效沉淀池斜管安装问题的函》、《检测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沈阳XX污水厂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安装调试合同》及《沈阳XX污水厂项目设备补充采购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本溪市XX商贸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对所售并已安装的产品出水流量井7200闸板以及粗格栅22台闸板进行折除并重新安装新的闸板,被告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本溪市XX商贸有限公司的此项诉请予以认可,称已将新的闸板送至现场并同意重新安装,因此,本院对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本溪市XX商贸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对已安装的高效沉淀池斜板焊接工艺进行平面四点焊接修复的问题,被告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已于2013年10月解决完毕,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被告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修复义务。关于原告本溪市XX商贸有限公司诉请主张要求被告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赔偿3000万元实际损失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本溪市XX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实际损失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本溪市XX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其撤回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另被告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后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因此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受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对所出售并已安装的产品出水流量井7200闸板及粗格栅22台闸板进行拆除并重新安装新的闸板;
二、被告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对已安装的高效沉淀池斜板焊接工艺进行平面四点焊接修复。
案件受理费191,800元,其中14,657元由被告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剩余177,143元减半收取88,571.5元,由原告本溪市XX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对被告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未经本院允许自行交纳的反诉费130,000元退回给被告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陶明月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