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男,1964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马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57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女,汉族,住宜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XX,男,汉族,住宜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X,男,汉族,住宜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女,汉族,住宜兴市。
上诉人蒋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王X、龚XX、江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6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首先,江X在2015年8月30日借条中注明其愿将持有的山东XX公司的12%股权质押给蒋XX,但因未办理质押登记,质权未设立,一审法院基于此判令江X以其用于出质的山东XX公司12%股权在2015年8月30日前所对应股权价值的范围内对龚XX的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以股权出质质权的实现应以实现质权时的股权价值为准,而非以股权出质时的价值为准,故一审判决江X以股权出质时的价值作为其赔偿责任的确定依据不当。因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江X于2017年2月8日与刘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给刘X,现工商登记的股东已不是江X,故质权无法设立,其应对蒋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以江X转让股权时对应的股权价值为限。该时点的股权价值系一确定的金额,故应予以查明(可通过评估等方式确定,江X所获得的股权转让对价亦可作为股权价值的参考因素),并在判项中对此金额予以明确,然一审对于确定的股权价值未予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
其次,蒋XX以龚XX出具的金额为503万元的借条提起本案诉讼,且认可其中包含以年息1分计算的利息。龚XX对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款本金至多200万元,利息为1.5分至2.5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借条金额、借款发生时间、当事人对借款金额的自认、当事人陈述的利息计算方法等均可作为确定借款金额的因素,而一审法院仅依据蒋XX能提供的款项交付依据认定借款本金为150万元,未综合其他事实进行判断,属认定事实不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68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宜兴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蒋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0元予以退回。
陶明月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