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唐X。
被告XX市公安局。
委托代理人陶XX,江苏XX律师。
第三人胡XX。
原告唐X不服被告XX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月16日向被告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胡XX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X,被告市公安局行政负责人卢XX、委托代理人宗XX、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公安局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宜公(丁)行罚决字[2019]1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9年1月18日上午,唐X因受他人委托至宜兴市人民法院丁蜀人民法庭(以下简称丁XX)参加一起民事诉讼,期间与该案原告胡XX、蒋XX发生言语冲突,后胡XX及蒋XX的老公陈XX在法庭门口广场上对唐X进行拉扯、推搡,致唐X颈部有一道划痕及裤子上有脚印,后经法医鉴定,唐X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胡XX行政拘留三日。
原告唐X诉称,2019年1月18日,原告受他人委托以法律工作者的身份至丁XX参加民事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蒋XX及其前夫胡XX针对原告多次咆哮公堂、出口伤人、意欲动手打人,乃至误伤劝架的女性法警。尤其是,蒋XX的前夫胡XX及现任丈夫陈XX在庭审结束后特意候守在法庭门口的广场上,公然结伙、长时间追逐殴打法律工作者原告,口中还要边打边喊“打到你怕为止”。
2019年3月20日,原告收到了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令人惊讶的是,该决定故意避重(寻衅滋事)就轻(殴打他人)地对胡XX作出了畸轻的行政处罚。
众所周知,法律工作者也是法律共同体中的一员!公然结伙、追逐殴打司法共同体中的法律工作者,以及公开挑战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其行为无异于袭警!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告依法重新对第三人胡XX从重作出法律处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行为的存在及原告的诉权。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一)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原告代理一起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在参加第三次开庭审理期间,对第三人胡XX不幸去世的儿子十分不尊重,言辞犀利、隐晦,在前两次开庭时原告因为言辞犀利就已经让第三人胡XX很生气,并发生口角,为此还休庭了两次。庭审结束后,在第三人已经被劝说离开法庭时,原告报警夸大事实再一次刺激了第三人。被告接警后对涉案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向在场证人了解了情况,调取了庭审后的监控录像等。胡XX、陈XX、蒋XX、马XX在询问笔录中都说到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及休庭时让原告注意自己的言辞;庭审后的监控录像显示,原告对于已经对其很有意见的第三人胡XX、蒋XX有明显的挑衅行为。以上都说明原告自身确实存在过错,才导致了事情的发生。
被告对胡XX、陈XX、蒋XX、马XX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了胡XX、陈XX对原告只存在推搡及质问行为。被告对原告的伤情由法医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书,得出原告不构成轻微伤的结论,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以上说明胡XX无殴打原告的行为,情节轻微,并未造成什么后果。
(二)第三人胡XX的行为系建立在原告不断刺激和挑衅的基础上,不构成寻衅滋事,只是普通的泄愤、推搡行为,且情节较轻,未造成什么后果。根据胡XX的行为性质、违法情节,被告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了行政拘留三日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三)受害人唐X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首先,案涉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唐X的合法权益,从被告查明的事实来看,对受害人唐X合法权益侵害的是第三人,被告依法对第三人作出了拘留的行政处罚,该行政行为并未指向原告唐X,更没有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任何损害,相反,被告是从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治安的角度出发,根据法律法规对第三人作出了适当的行政处罚;其次,原告并非案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案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第三人,而非原告,所以原告无权以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第十二条对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范围限定,原告不符合其中任何一种情形,案涉行政行为与原告权利义务不存在关联性和因果关系,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也不具有值得保护的实际权益,原告无权作为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被告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对第三人作出了适当的处罚,且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第三人胡XX被行政处罚;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第三人胡XX行政处罚已执行;3、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已通知被行政拘留人家属;4、送达回执,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第三人及原告;5、受案登记表,证明办案单位依法受理唐X被殴打案;6、查获经过,证明2019年1月18日胡XX与陈XX殴打唐X的事实;7、情况说明,证明胡XX、蒋XX于2月19日,陈XX于3月1日主动至派出所反映情况;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处罚程序合法;9、传唤证,证明被告依法传唤胡XX、陈XX、蒋XX;10、传唤审批,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传唤胡XX、陈XX、蒋XX;11、延长传唤审批,证明被告依法延长传唤胡XX;12、对胡XX的询问笔录,证明胡XX对违法行为的陈述和申辩;13、对陈XX的询问笔录,证明陈XX对违法行为的陈述和申辩;14、对唐X的询问笔录,证明受害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15、对蒋XX的询问笔录,证明蒋XX对违法行为的陈述和申辩;16、对马XX的询问笔录;17、对蒋X的询问笔录;18、对杨XX的询问笔录,证据16-18证明证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证据12-18证明公安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就案件进行相关调查。19、唐X受伤照片,证明唐X颈部受伤及裤子上有鞋印;20、缴款书回单,证明陈XX被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21、鉴定书,证明经法医鉴定,原告唐X不构成轻微伤;22、送达回证,证明对唐X的鉴定书已送达给唐X、胡XX、陈XX;23、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被告调取相关录像,胡XX殴打唐X;24、犯罪记录及身份核查责任书,证明胡XX无犯罪前科;25、户籍资料,证明胡XX、陈XX、蒋XX、唐X、马XX、杨XX、蒋X身份;26、光盘(庭后监控录像),证明唐X庭后对胡XX等存在言辞挑衅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人胡XX陈述,相关事实有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已经处理过,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异议。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决定在定性上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而非故意伤害,在定量上也存在畸轻;对证据2-4因原告不是当事人,不清楚,其中的一份送达回执是给原告的,原告认可,但是超过期限了,程序上严重存在问题;对证据5、6因原告不是当事人,不清楚;对证据7认为形成时间是2019年9月25日,而胡XX、蒋XX在2月19日主动到派出所反映情况,陈XX月1日主动到派出所反映情况,这与证据6表明的,民警在2019年1月18日即事发当天就确定了嫌疑人,同时民警传唤胡XX、陈XX到派出所接受审查,完全矛盾;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询问人张XX原告至今不认识,被告应向法庭提供所有询问的录音录像,询问人也没有签字;对证据8-13、15-18因原告不是当事人,不发表意见,被告应向法庭提供所有询问的录音录像,询问人也没有任何签字;对所有询问笔录总的意见表述是,事情发生在2019年1月18日,而多份笔录形成于3月份,形成于公安机关处理行政处罚程序的最后阶段,之前原告多次打电话给办案民警,要求及时传唤案件当事人到案做询问笔录,就是因为时间越短,真实性越强,事发后近两个月可能很多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教他们怎么做笔录对自己有利;对证据19、2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除了法院有两次录像之外,劳动仲裁委也有录像,可以看出胡XX夫妇是如何寻衅滋事、咆哮法庭的;对证据20、22、24-25因原告不是当事人,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2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要求法庭当庭播放,证明原告当时“笑”的原因是法官无法主持法庭秩序,感到非常可笑。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陈述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
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8日10时42分,市公安局丁山派出所接到唐X的报警电话,称其因受他人委托至丁XX参加一起民事诉讼,期间与第三人胡XX、蒋XX等人发生口角,后在丁XX门后被对方殴打。民警出警后,将唐X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经初查,丁山派出所于同日决定受案调查。经调查查明,2019年1月18日上午,唐X作为民事诉讼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至丁XX参加该起民事诉讼案件的庭审,期间与该民事诉讼案的原告胡XX、蒋XX发生言语冲突,休庭后胡XX在丁XX门口广场上对唐X进行拉扯、推搡,致唐X颈后部有一道划痕及裤子上有脚印。2019年1月22日,市公安局作出宜公物鉴(法)字[2019]1054号鉴定书,论证结论:唐X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同月23日市公安局将该鉴定书向唐X、胡XX、陈XX送达。市公安局根据查明事实,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胡XX行政拘留三日。市公安局于2019年3月20日将该决定书向唐X送达,唐X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唐X是被诉行政处罚案中的被侵害人,具有法律保护权益,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九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市公安局具有负责本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被告主体适格。《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市公安局根据查明事实,认定胡XX对唐X进行拉扯、推搡,致使唐X受伤,因唐X所受伤害不构成轻微伤,胡XX在民事诉讼中打唐X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市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性质、情节及受伤程度,对第三人胡XX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原告唐X认为胡XX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并要求撤销市公安局对胡XX作出的行政处罚,责令市公安局重新对胡XX从重作出法律处罚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陶明月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