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郭炜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06日 5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某诉称,2016年12月22日晚,原告之子霍某某酒后去世,得到各种赔偿金共计80万元,原告、被告与赔偿方签订了协议,赔偿方将80万元赔偿金汇入了被告的账户即河北银行和平西路支行62×××83中。原告作为霍某某的母亲,含辛茹苦,生、养霍某某,不仅付出了难以言表的精力、体力、财力,更是晚年养老的寄托和期望,晚年丧子极其不幸。赔偿方将赔偿金汇给被告之后,虽然多次催促被告将赔偿金给付原告,但被告总是推脱不予给付,更增加了原告的痛苦。霍某某去世后,遗留的财产也没有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霍某某的死亡赔偿金48万元,并依法分割霍某某的遗产;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孙某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分割被继承人霍某某名下位于石家庄市××中××排7门房产(面积为124㎡)的50%的产权归申请人所有(房产价值以评估为准);2.请求分割白某名下位于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与古城西路交口房屋归申请人使用。并补交诉讼费23478元。
被告白某辩称,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一项是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另一项是依法分割霍某某遗产,我认为不应当在本案当中一并提起诉讼。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也未在举证期限之内,应当给予被告新的举证期,霍某某去世之后给被告造成极大伤害,被告并不存在多次推脱不予给付的情况,原告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丈夫霍某某2(已于××××年××月××日去世)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女儿霍某某3、儿子霍某某。霍某某与被告白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霍某某于2016年12月23日死亡。
2001年1月1日,霍某某与河北省银海房地产开发投资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契约》,以124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石家庄市××中××排7门(现为7排7门)房屋一套,该房屋于2001年8月2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系霍某某,建筑面积124平方米。本院依被告白某的申请,调取了该房屋包括购房合同、缴纳税费等的档案材料。原告质证称对上述档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该房产为霍某某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质证称该房屋不是霍某某个人财产,房产总额125000元,霍某某支付50000元,剩余75000元于1999年被告与原告同居期间由被告出资,故该房屋属于霍某某与白某的按份共有财产,按照被告出资比例,被告在该房产中享有三分之二份额,对于另外三分之一属于霍某某的遗产可以由原、被告继承,并提交电话录音、证人证言、收据。2017年9月6日原告孙某申请对该房屋进行作价评估,2017年11月27日河北华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冀华瑞房估【2017】字第2047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房屋评估总价为2422300元。
2014年8月13日,霍某某代被告白某与石家庄市新华区赵陵铺镇赵二街村村民委员会雨荷水岸项目部签订编号为3-018号《雨荷水岸内部购房协议》,以575898元的价格购买位于中华北大街与古城西路交口东南角石津灌渠文化公园东侧xx-xx-xxx室,面积181.10㎡,单价3180元/㎡。该房屋房款已交付完毕,但尚未竣工交付使用。被告白某称购买该房屋时向被告母亲马某某借款387379元,并提交马某某及白某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交易明细,原告孙某质证称对该债务不予认可,马某某取款记录不能证明把钱给了白某用于购买房屋了,即使给了也属于赠与。
2016年12月30日霍某某生前所在单位石家庄卓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田某、康某、林某某、郭某某、焦某、闫某某、黄某、李某一次性向原告孙某、被告白某支付补偿款80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一切费用),该笔款项按照约定转到被告白某账号为62×××83的河北银行账户。
庭审中,原告孙某与被告白某同意将补偿款与霍某某的遗产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依被告白某的申请调取了位于泰华街××楼××室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石家庄市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石家庄市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被告孙某提交河北省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显示该房屋于2000年6月7日以13801元购买,购房人系孙某,房屋所有权证于2000年9月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人系孙某,孙某于2015年4月26日将该房屋出售。原告孙某质证称,对上述证据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孙某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白某质证称,上述房产是孙某与其配偶的夫妻共有财产,属于其配偶的份额由霍某某继承,因此对霍某某继承的份额也应由被告予以分割。
庭审中,原告孙某要求分割霍某某死亡后的丧葬礼钱,被告白某自认属于原告的丧葬礼钱6100元可以给付原告。
另查明,截至2017年8月24日14时33分47秒,原告孙某在石家庄市市内四区及高新区无住房权属登记、无住房网签合同备案。被告白某现处于失业状态。
以上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石家庄市新华区虹光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结婚证、补偿协议书、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石家庄市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石家庄市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房屋评估申请书、终止对古城西路房屋评估的申请书、收据、房地产估价报告、雨荷水岸内部购房协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霍某某死亡时开始,原告孙某与被告白某作为被继承人霍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霍某某的遗产。
关于霍某某名下位于石家庄市××中××排7门房屋,系霍某某婚前购买,被告白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资75000元购买该房屋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该房屋系霍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应由原、被告均等继承,考虑到原、被告的经济状况,该房屋由原告孙某继承为宜,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211150元。
关于位于中华北大街与古城西路交口东南角石津灌渠文化公园东侧3-2-103室房屋,因该房屋尚未竣工交付使用,原告主张该房屋的使用权尚不具备条件,故原告可待该房屋交付后与被告另行协商处理或另案主张。
关于补偿款800000元,被告白某称霍某某丧葬费花费26000元,有票据的大概9800余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该补偿款中包含死亡赔偿金,其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抚养关系及生活来源等因素合理分配,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分得380000元、被告白某分得420000元为宜,由于该笔款项由被告白某保管,故孙某分得的部分应由白某给付。
关于位于泰华街××楼××室房产,被告白某的主张是分割霍某某父亲霍某某2的遗产,而本案被继承人系霍某某,故分割该房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被告可就该房产的分割另行协商处理或另案主张。
关于丧葬礼钱,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白某称述的债务,因原、被告对是否有该笔债务存在争议,且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霍某某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房屋由原告孙某继承,原告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白某房屋折价款1211150元。
二、补偿款800000元(被告白某保管),原告孙某分得380000元,被告白某分得420000元;原告孙某分得的部分由被告白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