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郭炜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4日 4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某1、朱某2诉称,朱某4与苗某1系夫妻,婚内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朱某1、朱某2、朱某3,苗某1、朱某4二位老人先后于2011、2012年去世,留有房产(遗产)一套,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朱某1、朱某2与被告朱某3对上述房产具有继承权,因被告拒不配合办理继承分割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分割朱某4的遗产(遗产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价值约150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继承人朱某4与苗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是朱某1、朱某2、朱某3。苗某1于2011年2月7日去世,朱某4于2012年3月19日去世,二被继承人的父母均早于本人去世。朱某4名下有一套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不动产权证书号××号,建筑面积94.41平方米,不动产登记时间2001年12月1日。原、被告均认可该房产属于二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同意按照150万元计算该房产的市场价值。
二原告称二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被告称被二继承人生前留有口头遗嘱,由被告继承诉争房产。被告申请证人成某出庭作证,证人成某称,本人系原、被告的舅舅,与朱某4一家来往亲密,朱某4生前在身体康健的时候多次与证人谈某,表露出的意思是希望儿子能继承家业,苗某1没有对证人说过此事,但是给证人的印象是希望把房产留给儿子。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称证人陈述内容多为证人的猜测,不符合口头遗嘱的形式,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称自1993年起,被告就与二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中,对二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二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故诉争房产应由被告一人继承。二原告对此不认可,称被告与朱某4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中,但苗某1自1990年被被告赶回老家居住直至去世,期间是由苗某1的弟弟和二原告进行照顾,原告提交证人苗某、朱某4、殷兰姐三份证人证言。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苗某1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
另查明,被告主张二被继承人分别于2011年和2012年去世,去世后二原告要求分割遗产遭到被告拒绝,诉争房产一直由被告居住至今,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对此称之前不存在向被告主张遗产遭到拒绝的情况,遗产一直处于原、被告共有状态,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以上事实,有职工登记表、河北省电力公司证明、死亡证明信、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朱某4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系朱某4与苗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二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朱某1、朱某2、被告朱某3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二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故该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告朱某3主张二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口头遗嘱由被告继承房产,其提供的证人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朱某3长期在诉争房产中居住,故该房屋归被告朱某3继承为宜,被告应给付二原告相应继承份额的折价款。又因被告朱某3对二被继承人尽到的赡养义务较多,在分割遗产时可酌情予以考虑。综合全案情况来看,本院酌定被告朱某3给付原告朱某1、朱某2上述房屋折价款各450000元较为妥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朱某4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不动产权证书号××号),由被告朱某3继承,原告朱某1、朱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被告朱某3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相关更名过户费用由被告朱某3负担。
二、被告朱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1、朱某2上述房屋折价款各4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