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郭炜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0日 2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行唐县环境保护局于2011年7月组织某公司申报2011年度第二批三河三湖及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考核奖励资金,于2012年3月组织南张某1合作社申报2012年三河三湖及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考核奖励资金。行唐县环境保护局在组织以上两家企业申报奖励资金过程中,安排副局长郝X主抓这项工作,安排计划财务科具体负责上述两家企业申报资料的审核和项目的上报工作。计划财务科科长赵X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后,向副局长郝X进行汇报,郝X同意后报经局长范X批准,之后由行唐县环境保护局进行上报。
某公司、南张某1合作社在申请奖励资金相关资料中造假,某3公司在相关手续不全、不符合以上文件要求的情况下,申报国家奖励资金300万元、228万元、180万元。
行唐县环境保护局在为某公司和南张某1合作社申报项目时,分别于2011年7月1日和2012年3月19日为某公司和南张某1合作社各出具了一份上述两家企业能够按照规定足额缴纳排污费的虚假证明。此证明经手人为被告人郝X、赵X
被告人郝X经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在讯问中被告人郝X能基本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郝X在阻止某公司剩余60万资金发放中起到一定作用,防止了国家损失进一步扩大,根据此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郝X在其陈述中,称认其在南张某1合作社申报项目资金时为其合作社出具了排污说明,与被告人赵X所述一致,因此不能明确说明郝X未参与南张某1合作社的资金申报事宜。因被告人郝X在南张某1合作社申报项目资金期间,下乡开展基层建设年活动,其对南张某1合作社的申报奖励资金相关审核义务较轻,可以对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南张某1合作社经行唐县审计局审计,除去80余万元项目资金未用于项目建设外,其余资金已投入项目建设,并在案发后退回了30余万元奖励资金,根据此情节可对涉案的三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某3公司监测报告和工程减排COD、氨氮档案等证据,某3公司在污水排放和减排方面也有所改善,某3公司得到的奖励资金用途符合国家相关政策本意,根据此情节可对涉案的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中的专项资金的管理,需要省、市、县三级环保、财政部门把关审核,县级环保部门只是其中一环,非四被告人所能独立完成,故本案的责任相对分散,四被告人应在其职权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根据行唐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结果,对被告人郝X、赵X判处缓刑无社会危害性,可对其二人适用缓刑。被告人范X、鲍X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二人免予刑事处罚。
判决被告人范X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