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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鲁强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15日 4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1

原告:陈X2

原告:张X1

被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XXX律师。

被告:韩XX

第三人:XX某环卫公司

原告陈X1、陈X2、张X1与被告王XX、韩XX及第三人XX某环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9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1、陈X2、张X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强,被告韩XX,第三人XX某环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1、陈X2、张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王XX、韩XX向陈X1、陈X2、张X1支付死亡赔偿金500400元、丧葬费210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 533452.8 ;2.本案受理费等费用由王XX、韩XX承担。

庭审中,陈X1、陈X2、张X1主张XX某环卫公司与王XX、韩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2327614分许,王XX驾驶韩XX所有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沿历下区行驶至XX东路路口时,适遇老X(陈X1、陈X2之父,张X1之夫)骑电动两轮自行车在南北红灯时由北向南通过东XX人行横道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老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老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王XX辩称:1.王XX于20228月入职第三人XX某环卫公司从事油烟管道清洗工作;王XX驾驶的涉案车辆系第三人XX某环卫公司为了王XX能够便于完成工作于2022 10月左右交付其使用;事故发生前王XX并不知情涉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与登记车主即韩XX亦并不相识;该车辆的主要作用为运输工作所需要的工具以及用料。2.王XX的工作时间基本都是夜间进行,事故发生前夕即202326日晚从所居住小区出发前往清洗油烟管道,直至次日早晨五点半多结束;后返程路上发生本案事故。3.本案是王XX履行职务发生的,且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受害人闯红灯引起的,所以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应该由第三人XX某环卫公司承担,王XX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韩XX辩称:案涉车辆是XXB公司的,韩XX只是给公司挂名,车辆登记在韩XX名下,韩XX不知道公司把车辆具体给谁使用。韩XX只在买车的时候见过这辆车,车辆购买后放在了公司楼下,韩XX一直没有用过该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韩XX与王XX并不相识。

XX某环卫公司述称:1.XX某环卫公司与王XX系劳务关系,王XX的工作是厨房烟道清洗,工作时间为晚上,且不是每天都有,因此XX某环卫公司在有厨房烟道清洗工作需求时会通知熟悉的清洁人员进行清洗,按次给清洗员结账,事故发生在二月份,王XX在一月份共计清洁12;2.涉案车辆非XX某环卫公司名下车辆;3.XX某环卫公司不应承担雇主责任,当天王XX结束清洗工作的时间为凌晨4:26,事故发生时间为凌晨6:14,说明事故发生时王XX非为执行职务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27日,王X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XX东路路口时,适遇老X骑电动两轮自行车在南北红灯时由北向南通过东XX人行横道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老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XX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老X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确定老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老X随即被送往济南市中心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2327日死亡。在医院抢救期间,XX某环卫公司通过王XX支付医疗费用7000元、太平间费用2980元。陈X1、陈X2、张X1陈述称本案中未主张该费用。

202328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委托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对老X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23213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老X符合因交通工具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王XX受雇于XX某环卫公司,从事油烟清洗工作。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XX某环卫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202327日凌晨,王XX在完成XX某环卫公司指派的油烟清洗工作返程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王XX驾驶的车辆系XX某环卫公司为其提供使用。

另查明,老X出生于1963年,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配偶张X1、儿子陈X1、女儿陈X2。又查明,案涉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韩XX名下。韩XX主张案涉车辆之前实际系案外人XXB公司所有,其仅为挂名登记。之后,XX某环卫公司于2022年以16500元的价格购买了案涉车辆,但未办理过户登记,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死亡医学证明、《鉴定书》、火化证、火化证明、发票、户口本、证明、银行汇款明细清单、商铺施工申请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微信转账、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雇主责任险保险单、转账凭证截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具有较为广泛的内涵和外延,并不区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虽然王XX与XX某环卫公司就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存在争议,但是这并不影响本案侵权责任纠纷中对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XX在完成XX某环卫公司指派的工作后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由此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XX某环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确系XX某环卫公司购买使用。故,韩XX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陈X1、陈XX、张X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XX清山环

卫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由XX某环卫公司按照事故中王XX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本院确定王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 40%

对于陈X1、陈X2、张X1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981000元、2.丧葬费:5263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 元。

综上所述,陈X1、陈X2、张X1的各项损失共计XXX元。XX某环卫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陈X1、陈X2、张X1赔偿180000元,超出部分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345652.8元,上述赔偿金额共计 525652.8 元。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某环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1、陈X2、张X1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5652.8;

二、驳回原告陈X1、陈X2、张X1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鲁强,中国共产党党员,山东大学本科学历、学士学位,现为山东百融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民商部主任,全球投资移民律师协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百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98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