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兆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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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发布者:刘兆祥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13日 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祥,黑龙江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东,鹤岗市向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女,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上诉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A财产保险鹤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姜某、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9)黑0403民初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合议,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A财产保险鹤岗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黑0402民初242号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孙某是“第三者”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供的保险示范条款(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应当采信。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暂定60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以司法鉴定为准);2、中国A财产保险鹤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7日8时许,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H×××**的小型轿车(出租车),沿鹤岗市工农区公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交路血站门前时,车门没有关好时行车将下车的乘客孙某刮倒,致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孙某在受伤后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诊断为:“1.左肱骨闭合性骨折;2.头皮挫伤;3.左肩背外伤,左肩胛骨骨折”。经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当事人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孙某无责任”。黑H×××**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姜某,该车辆在中国A财产保险鹤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原告申请,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鹤岗市天正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某伤情构不成残;2、需一人护理为90日;3、需营养期限90日;4、需取左肱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或按实际支出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王某某驾驶的黑H×××**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姜某,该车辆在中国A财产保险鹤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孙某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病案复印费、取内固定物费用、鉴定费,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72589.96元。由于上述款项在保险限额内,故中国A财产保险鹤岗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给付姜某垫付的12000元,余款60589.96元给付孙某。对王某某认为护理费偏高的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故其意见不予采纳。对保险公司提出孙某不是第三者的意见,因被告提供的保险示范条款不属于法律规定,且不符合保险法立法的宗旨,故其意见不予采纳。对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及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以及取固定物费用的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故其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A财产保险鹤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取内固定物费用等损失共计60589.96元。二、中国A财产保险鹤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姜某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A财产保险鹤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王某某、姜某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A财产保险鹤岗支公司提出认定被上诉人孙某是“第三者”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关于“第三者”的理解,应当是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人。一般交通事故案件伤者大多在车外,此时应明显属于适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案来说,被上诉人孙某本是出租车上的乘客,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是车门没有关好行车将下车的被上诉人孙某刮倒至被上诉人孙某受伤。被上诉人孙某受伤地点在车外,且其系在下车过程中受伤,本意要脱离车体,应属于车外人员即第三者。上诉人中国A财产保险鹤岗支公司认为其提供的保险示范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亦是欲证明被上诉人孙某不属于第三者,但根据上述分析,保险示范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影响对被上诉人孙某属于第三者的认定。上诉人中国A财产保险鹤岗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A财产保险鹤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95元,由上诉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兆祥律师,毕业于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官资格、检察官资格、律师资格和公证员资格,鹤岗人民广播电台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黑龙江-鹤岗
  • 执业单位:黑龙江旭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30420********2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