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兆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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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

发布者:刘兆祥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13日 781人看过 举报

2022-09-13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A集团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

负责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立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康某某,男,2002年4月8日出生,汉族,鹤岗市第三中学学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

法定代理人:康某(系康某某父亲),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祥,黑龙江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A集团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某某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8)黑0403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立鹏,被上诉人康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康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0403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产生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造成被上诉人损害的牌匾所有权归鹤岗市兴山区蓝格标牌制作部公司所有,维修管理的责任也归鹤岗市兴山区蓝格标牌制作部公司所有,该牌匾内容系上诉人委托鹤岗市兴山区蓝格标牌制作部公司发布的广告,为此,因广告牌本身引起的所有侵权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应当由鹤岗市兴山区蓝格标牌制作部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的所有损失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护理费用每天150.00元过高,支持3,0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另被上诉人医疗费中不合理的部分没有剔除。

康某某辩称,我方认为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是由于上诉人坠落的牌匾所致,至于上诉人与标牌制作部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护理费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56,067.00元每年除以365天,所得数额为每天护理费,该计算方式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工农区人民法院的这类判决护理费都是按这个标准计算的,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上诉人所受伤害鉴定为十级伤残,受伤时正在学校读书,所受伤害影响了正常的学业,导致不能上课,精神上受到了很大的打击,因此,一审判决支付三千元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合法,关于医疗费,上诉人在一审鉴定期间,没有提出关于医疗费是否合理的鉴定申请,且对原告所出示的医疗费票据病案等证据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一审医疗费判决合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康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80,00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以司法鉴定为准);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日中午12时许,原告康某某由南向北行走至工农区东北亚商场正门南侧附近中国A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湖滨A所门前时,被该A所坠落的牌匾砸伤头颈部及左肩部,伤后被送到鹤岗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1、左额硬膜外血肿;2、气颅;3、左额骨线性骨折;4、颅底骨折(左鼻漏);5、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017年10月5日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额硬膜外血肿、左额颅骨骨折、颅内积气。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5,000.00元,并支付现金58,000.00元,合计63,000.00元。经原告申请,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鹤岗市天正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1、被鉴定人康某某伤残等级为伤残十级(开颅术后);2、需一人护理150日;3、营养期限为60日;不需二次手术治疗。中国A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湖滨A所是被告中国A集团公司鹤岗市分公司的下设网点。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医疗费:37600.16元,其中鹤岗至哈尔滨院前急救费5000元,鹤岗市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5.8元+92元+1282.52元+5115.23=6495.55元;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产生医疗费39.5元+26065.11元=26104.61元、二、残疾赔偿金:27446元×20年×10%=54892元;三、护理费:56,067.00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年÷365天×150天=23041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五、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六、病案复印费:89.5元;七、司法鉴定费:2730元;八、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26052.66元,除去被告已支付63000元,还应给付63052.6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康某某被被告下属网点中国A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湖滨A所坠落的广告牌砸伤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126052.66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先支付的63000元,应在赔偿总数中予以扣除,被告还应给付原告63052.66元。对被告提出护理费每天100元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A集团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6052.66元。扣除被告先期支付的63000元,被告还需给付原告63052.66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理由虽称坠落广告牌的所有权应归兴山区蓝格标牌制作部所有,广告牌引起的侵权责任与A公司无关,应由蓝格标牌制作部承担,但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身无过错,且该诉讼主张与本案无关,故应对被上诉人康某某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计算赔偿项目数额认定合理,应予支持,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A集团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兆祥律师,毕业于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官资格、检察官资格、律师资格和公证员资格,鹤岗人民广播电台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黑龙江-鹤岗
  • 执业单位:黑龙江旭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30420********2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
黑龙江旭航律师事务所
1230420********20 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