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被告):鹤岗A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慧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某,男,194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鹤岗市兴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祥,黑龙江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B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企业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慧光,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鹤岗A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以下简称鹤矿多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新疆B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8)黑0405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2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矿多经公司、原审被告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慧光,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矿多经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8)黑0405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发生在2007年,起诉时间是2018年12月21日,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20年的诉讼过时效,无事实根据。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借贷关系错误,2006年8月和12月上诉人先后两次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和20万元。2007年6月30日被上诉人用这两笔债权购买了上诉人持有的B公司的股权。同日被上诉人和上诉人、B公司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丙方(被上诉人)不再对甲方(上诉人)享有债权人权益。2008年2月17日被上诉人和B公司签署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了被上诉人向B公司投资入股的相关事宜。上述两份证据充分证实,自2007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和上诉人、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日起,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债权已经转变为B公司的股权。被上诉人不再对上诉人享有任何债权,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
孙某某辩称,我方认为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法院才不予保护,而本案并没有超过20年;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名为入股,实为借贷关系,总公司向孙某某借款后,为孙某某出具了收款凭证,并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计算了利息,孙某某与总公司和新疆公司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二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新疆公司的财务账上体现的股东只有总公司和鹤岗鑫昊工贸有限公司,且总公司将孙某某的款项转入新疆公司后,新疆公司财务账上体现的是总公司的投资,而非孙某某,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B公司辩称,我方观点同上诉人意见一致。
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2月20日被告鹤A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被告鹤A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款凭证,在凭证摘要处记载“借孙某某款(附协议)”,在贷方会计科目一级科目上记载“其他应付款”、二级科目上记载“借款”、明细科目上记载“孙某某”,加盖鹤A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现金收讫章。2007年6月30日,原告及二被告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鹤A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对被告新疆B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具体转让金额以被告鹤A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欠原告200,000.00元本金及自2006年12月20日至2007年6月30日约定发生的利息25,735.00元,总计225,735.00元为准,原告可以成为新疆B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原告不再对被告鹤A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享有债权人权益,经履行法定变更程序后,原告对新疆B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股东权益,被告新疆B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办理公司章程、公司股东的变更和股权证等相关事宜。二被告盖章,原告签字。2006年8月17日被告鹤岗A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投资鹤岗市奥利达社会福利洗煤厂,口头约定年利息24%,至2008年2月17日利息是36,000.00元。2008年2月17日前,被告鹤岗A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以其名义将借原告孙某某的10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共计136,000.00元,转投到被告新疆B能源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2月17日被告新疆B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投资建设煤矿股本金金额136,000.00元,此款是乙方在鹤岗市奥利达社会福利洗煤厂投资的本息。在协议签订前已以鹤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的名义转投甲方,此项已注入甲方,作为甲方注册资本。本协议签订后,待煤矿建成投产或相关条件成熟时,由甲方负责协调其他股东将乙方变更为实名股东,并办理股权,章程变更等事宜,以确保乙方享有股东权利。协议签订后至今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公司股东的变更和股权证等相关事宜,未明确原告持有被告新疆B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数量,原告亦未参与公司决策、经营等事宜。现被告新疆B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已被当地政府关停,已无法为原告办理股权转让等相关手续。另查明,被告鹤A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分数次将2,000.00余万元转入被告新疆B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投资,其中包括欠原告的两笔借款及利息。至今被告鹤A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将原告的两笔借款及利息记载在财务台账其他应付款中。被告新疆B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将被告鹤A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转入的2,000.00余万元,在其财务台账记载为其他应付款。被告新疆B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实收资本或股本明细账上记载期初余额4,000.00万元,结转神华能源有限公司投资股份转入1,320.00万元。被告鹤岗A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系被告新疆B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股东之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与被告鹤岗A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还是股权转让关系。关于第一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故本案中并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被告鹤A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不能成立。关于第二点,被告鹤岗A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向原告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并按着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了利息。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二被告并未履行协议,明确原告在被告新疆B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占用多少股份,亦未为原告办理股权转让等相关手续。被告鹤岗A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将借原告款项在财务台账中至今仍在其他应付款项中记载,而未将其借原告的款项记载在资本或股本等其他权益类科目上。被告新疆B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账中资本或股本权益类科目上,体现的股东只有被告鹤岗A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鹤岗鑫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鹤岗A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将原告的款项转入被告新疆B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后,被告新疆B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账上体现的是被告鹤岗A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投资而非原告。如被告鹤岗A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将其在被告新疆B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持有股权转入给原告,其财务台账上应将其欠原告的款项列入权益类科目,被告新疆B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将原告的款项记入实收资本或股本明细账上,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鹤岗A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之间名为入股,实为借贷,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被告鹤岗A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对其债权已经转变为被告新疆B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作为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新疆B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原告已成为隐名股东抗辩,但被告新疆B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实收资本或股本明细账上股东没有原告,被告新疆B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亦未召开隐名股东大会,明确原告在被告新疆B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占用多少隐名股份,利润如何分配,风险如何承担等,故被告新疆B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原告与被告鹤岗A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故被告鹤岗A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承担偿还原告欠款的责任。被告鹤岗A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将借原告的款项投资到被告新疆B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B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原告款项,但被告新疆B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未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故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按着年利率24%给付利息,因原告与被告鹤岗A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只约定2006年12月20日借款200,000.00元,自2006年12月20日至2007年6月30日利息是25,735.00元,2006年8月17日借款100,000.00元,自2006年8月17日至2008年2月17日利息是36,000.00元。其后并未约定给付利息及给付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着年利率6%的标准支持原告资金被被告鹤岗A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鹤岗A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拖欠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鹤岗A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欠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6年12月20日借款200,000.00元,自2006年12月20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07年7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着年利率6%计算;2006年8月17日借款100,000.00元,自2006年8月17日起至2008年2月17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08年2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着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B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财产保全费3,520.00元,由被告鹤岗市A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20日上诉人鹤矿多经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鹤矿多经公司向被上诉人孙某某借款200,000.00元,口头约定年利率24%。上诉人鹤矿多经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B公司三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但因上诉人鹤矿多经公司未将其借被上诉人孙某某的款项记载在资本或股东等其他权益类科目上,故该协议虽已签订但未实际履行,上诉人鹤矿多经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之间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贷关系;上诉人鹤矿多经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之间于2006年8月17日借款100,000.00元,并于2008年2月17日新疆B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某某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至今始终未为孙某某办理公司股东的变更和股权证等相关事宜,未明确孙某某持有被告新疆B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数量,被上诉人孙某某亦未参与公司决策、经营等事宜。现原审被告新疆B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已被当地政府关停,无法为孙某某办理股权转让等相关手续,故被上诉人孙某某与上诉人鹤矿多经公司虽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但实际未履行完毕,且已无法实际履行,故上诉人鹤矿多经公司应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孙某某上述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审被告B公司虽已实际占有被上诉人孙某某的款项,但因双方之间未发生借贷关系,故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另,上诉人鹤矿多经公司提出被上诉人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鹤岗A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上诉人鹤岗A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兆祥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