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纪X,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被告:侯XX,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原告纪X与被告李XX、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纪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2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李XX与侯XX系夫妻关系,纪X系李XX的姐夫,2018年8月15日,李XX和侯XX因经商需要向纪X借款20,000.00元,考虑到李XX是纪X妻子的弟弟,纪X便将20,000.00元钱由XX安XX通过手机银行转到李XX名下的农业银行卡上。李XX承诺一个月内还款。李XX与侯XX系夫妻关系,双方均有还款的义务,现纪X因患癌症晚期急需用钱,但李XX与侯XX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无奈之下,纪X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李XX辩称,纪X给李XX转款20,000.00元是纪X偿还其十多年前欠李XX的外债,纪X所述事实不存在。
侯XX辩称,其对纪X与李XX间的借贷关系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纪X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个人收付款业务回单、XX安XX电子回单各1份,证明2018年8月15日,李XX向纪X借款20,000.00,纪X通过XX安XX深圳长兴支行向李XX转款20,000.00元。李XX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纪X以银行转款的方式转给其20,000.00元的事实;侯XX质证后认为,纪X用“借”字是不成立的,应该是还李XX的欠款20,00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依法予以采信。
2.录音光盘2份,证明李XX向纪X借款的事实存在。李XX质证后认为,这两段录音属实,但后面的话没给录上,这钱其实是纪X还欠被告李XX的钱。侯XX质证后认为,录音不够完整,而且是纪X在有准备的情况下录的,是单方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依法予以采信。
3.结婚证2本、离婚证1本,证明纪X与李XX于1999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日登记离婚,2016年10月24日登记复婚。李XX与侯XX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李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王X,证明李XX不欠纪X钱,是纪X偿还其前妻十多年前在深圳宾馆打工的工资钱。纪X质证后认为,王X的收入不受法律保护,因此不能主张权利,更不能与本案的借款折抵,且证人陈述的事实发生在纪X与李XX姐姐李XX结婚之前,即使证人陈述的欠款存在也与纪X无关;侯XX质证后认为,证人王X现在与被告已不是夫妻关系,其陈述都是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王X陈述的工资收入在李XX处,该笔收入发生在李XX与纪X结婚之前,且李XX与王X在离婚时对此未作约定,如果主张权利,亦应由王X向李XX主张,而不是李XX向纪X主张,故王X的证人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纪X系被告李XX姐夫,被告李XX与侯X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登记结婚。2018年7月末,李XX因急需资金向纪X夫妇借款。同年8月15日,纪X通过XX安XX给李XX汇款20,000.00元,后纪X向李XX索要该款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纪X与李XX的姐姐李XX于1999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日登记离婚,2016年10月24日登记复婚。证人王X系李XX前妻。
本院认为,纪X于2018年8月15日向李XX汇款,李XX认为纪X的该笔汇款是其偿还十多年前其妻李XX拖欠的李XX前妻的工资款,因李XX没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应认定案涉汇款为李XX向纪X的借款。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纪X出借给李XX的借款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纪X多次向李XX索要案涉款项未果后诉至本院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李XX与侯XX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侯XX对案涉款项共同承担偿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李XX、侯XX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给付纪X借款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财产保全费220.00元,均由李XX、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兆祥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