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兆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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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鹤岗专职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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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

发布者:刘兆祥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13日 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A健身休闲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职务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岗市B文化宫,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文化宫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祥,黑龙江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上诉人鹤岗市A健身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健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岗市B文化宫(以下简称B文化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9)黑0403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合议,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健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黑0403民初1336号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执行裁定书要求是2019年7月初进行搬离,若产生房租费用应是2019年7月1日至彻底搬迁完成的十几天的费用。上诉人在搬迁结束后此房并没有进行出租或使用,未对被上诉人产生经济损失。搬迁期间双方进行了协商,当时没有提及搬迁期间房租的事项。上诉人在租赁期间投入22万元添置电梯一部,上诉人同意将此电梯折旧抵扣搬迁期间产生的房屋费用。

  B文化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A健身公司给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房屋占用期间的损失41,665.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A健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1日,B文化宫与黑龙江峥荣律师事务所签订了《B文化宫主体楼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鹤岗市工农区只含通道,面积3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商业经营使用,租期8年,即从2011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年租金20万元,每年6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年租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黑龙江峥荣律师事务所将该楼房交付A健身公司使用。2019年2月27日,B文化宫将黑龙江峥荣律师事务所和A健身公司列为被告向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4月15日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403民初339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调解协议第三项约定“鹤岗市A健身休闲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前将租赁房屋腾迁完毕”。调解书生效后,A健身公司没有按照调解协议于2019年4月30日前将房屋腾迁交付B文化宫。B文化宫申请强制执行后,至2019年7月16日,A健身公司将房屋交付B文化宫。另,B文化宫单位原名称为鹤岗市总工会B文化宫,2014年更名为鹤岗市B文化宫。

  一审法院认为,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9)黑0403民初33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A健身公司即应按该调解书约定的期限腾迁房屋交付B文化宫。A健身公司未能在期限内腾房交付,虽经执行程序延展了腾迁期限,但A健身公司违反调解协议的约定占用房屋的行为已经侵犯了B文化宫的所有权,A健身公司应赔偿原告租赁合同解除后至腾迁完毕时的损失。该损失可参照原房屋租赁价格计算,A健身公司应赔偿B文化宫41,643.83元(20万元÷365天×76天)。关于A健身公司提出的B文化宫和法院执行局根据实际情况重新确定了搬家期限的抗辩主张,即使该主张成立,因B文化宫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占用期间的损失赔偿,故与A健身公司需赔偿此期间的占用房屋损失并不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A健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B文化宫41,643.8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A健身公司与被上诉人B文化宫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生效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确定的期限积极、全面的履行,履行不当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A健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文化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黑0403民初3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确定上诉人A健身公司应于2019年4月30日前将租赁房屋腾迁完毕。上诉人A健身公司应当按照生效民事调解书履行腾迁房屋的义务,但上诉人A健身公司是于2019年7月16日才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B文化宫。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上诉人A健身公司占用租赁房屋侵犯了被上诉人B文化宫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上诉人A健身公司主张价值22万元电梯的应予折价返还的问题。因上诉人A健身公司在一审时没有提出反诉亦未提出该项抗辩,在二审中提出后经法庭调解,被上诉人B文化宫不同意调解,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A健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1.62元(鹤岗市A健身休闲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鹤岗市A健身休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兆祥律师,毕业于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官资格、检察官资格、律师资格和公证员资格,鹤岗人民广播电台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黑龙江-鹤岗
  • 执业单位:黑龙江旭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30420********2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