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凤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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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覃某犯诈骗罪一审,法院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最终判决缓刑

发布者:金凤飞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23日 9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某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某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凤飞,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等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

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某某等人创建群组,销售具有变更支付指向和支付金额功能的钓鱼软件给他人用于远程刷单诈骗并从中非法获利。

二、诈骗

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覃某等单独或共同使用钓鱼软件进行诈骗。通过事先在自己电脑上安装钓鱼软件,以刷单为名,诱骗被害人远程操作使用银行卡支付刷单商品,实际钱款转入被告人控制的账户。或在刷单平台他人的电脑上安装该软件,等平台成员使用该电脑时,将被害人本用于支付刷单商品的钱直接充值到自己控制的账户。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被告覃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覃某系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对各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覃某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金凤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覃某犯罪情节较轻,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覃某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覃某积极退赃,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覃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XX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法庭依法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交易记录,账号拍单记录,购买软件交易记录,身份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案发后,被告人覃某向诸暨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预收款票据、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覃某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已退缴违法所得,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认罪悔罪态度,退赃情况等,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评价,并对被告人覃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退缴在诸暨市公安局和本院的赃款查明被害人。


本人毕业于浙江大学远教法学专业,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和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接受当事人委托后,都将当事人的事情当成自己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66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