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金凤飞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20日 10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住辽宁省。因本案于2018年4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凤飞,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金凤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0月至12月18日期间,王某2(已起诉)组织孙某(已起诉)等人在宁波市象山县以“某”方式实施诈骗。王某2作为“托头”,先选定一个咖啡馆、KTV、茶楼或餐厅作为诈骗的特定地点,事先预定包厢、准备好各类劣质红酒及菜单,并将地点通过QQ发给“键盘手”。孙某作为“传号”,与王某2共同使用昵称为“某”的联系“键盘手”和“某女”来传递信息。“键盘手”王某3、王某4(均已起诉)等人以美女身份通过各种网络社交软件寻找陌生男子聊天,以一夜情、交男女朋友等名义约男子见面,被害人答应见面后,“键盘手”通过QQ将被害人身份信息、手机号、虚拟女孩身份信息等内容发给“传号”,由“传号”分配给“某女”被告人张某及全某、李某1、李某2、韩某(均已起诉)等人。“某女”电话联系被害人后,带被害人到王某2选定的特定地点消费,秦某(已起诉)假扮服务员持事先准备好的菜单给被害人点单,期间“某女”引诱被害人下单消费各类高价红酒。罗某(已起诉)假扮保安负责望风。在被害人消费付款成功并离开后,“某女”将相应被害人的消费金额发给“传号”,再由王某2按“键盘手”得30%至42%不等、“传号”得2%、“某女”得27%的比例进行获利分配,剩余部分归“托头”王某2。至2017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王某2等人从被害人朱某等人处以“某”方式诈骗合计13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张某自2017年11月17日开始参与至12月4日,涉嫌诈骗金额7万余元,个人非法获利5000余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等技术手段,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金凤飞提出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1.被告人张某的诈骗金额应当按照其参与的1.6万元计算;2.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要求退缴赃款,自愿认罪。3.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不具有太大的社会危害性,平时表现良好,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张某系犯罪中止。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电子物证检查笔录及光盘,提取笔录,电子数据QQ聊天记录及信息统计、孙某手机资料、微信交易记录,人口信息,被告人张某及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等技术手段,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受人纠集,以某女角色和其他某女、键盘手、服务员等角色相互配合,具体负责了诈骗行为的实施,属于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应当对其开始参与犯罪后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行为、诈骗金额承担责任;被告人张某的因故离开也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自动放弃犯罪,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数额应当按照其个人参与的1.6万元计算及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