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凤飞律师
金凤飞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83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浙江-绍兴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胡XX、孙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发布者:金凤飞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20日 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胡XX,男,1991年8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孙XX,女,1993年7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浙江XX律师。

第三人:浙江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男,公司员工。

原告胡XX与被告孙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于2021年12月8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3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处理与浙江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据被告孙XX的申请追加X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22年7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被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起诉称:2018年6月,胡XX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孙XX,孙XX称欲邀请客户外出旅游,希望通过胡XX联系旅游公司,胡XX与孙XX沟通初期认为孙XX系代表X公司与其沟通旅游事宜,后续进行深入沟通发现该旅游事宜应为孙XX个人与胡XX发生的往来,与X公司无关。经沟通,双方确定旅游出行信息为2018年6月18日第一批游客30人、目的地越南XX、团款总额71790元,因孙XX个人资金不足,孙XX称款项可能通过X公司财务人员支付给胡XX,胡XX表示同意后即着手办理订购机票及酒店事宜,但孙XX一直未予支付胡XX机票及酒店费用,且要求胡XX先行垫付。后经协商胡XX与孙XX达成签署合同后由胡XX垫付款项的一致意见,故孙XX2018年6月4日与北京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杭州市出境旅游合同》,胡XX则代孙XX支付X公司杭州分公司6万元款项。孙XX签署合同、胡XX代为支付6万元款项后,因孙XX违约,致使合同项下越南XX4晚5日履行未实际出行,孙XX也未归还胡XX已垫付的6万元款项,故胡XX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孙XX支付胡XX垫付款60000元;二、孙XX支付胡XX利息24000元(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8年6月18日计算至2021年9月18日);三、本案诉讼费由孙XX承担。

原告胡XX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被告孙XX答辩称:胡XX、孙XX之间未达成借贷合意,孙XX未收到过胡XX交付的任何款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使如胡XX所述,孙XX与胡XX间协商了案涉旅游事宜,也系孙XX作为X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并非孙XX个人行为,孙XX非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孙X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三人X公司答辩称:孙XX系作为X公司员工与胡XX对接案涉旅游事宜,胡XX起诉所称的旅游未成行损失,X公司已支付3万元赔偿款给北京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第三人X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被告孙XX对原告胡XX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孙XX曾系X公司员工,与胡XX洽谈旅游事宜为职务行为;证据2、3、4、6、7,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5月30日,胡XX与孙XX互加微信好友,并发生如下微信对话内容:“胡XX:孙XX您好,文案等一下哈,我们正在操作。孙XX:好得,谢谢。胡XX:孙XX,您公司的抬头是什么呢。孙XXX公司。

2018年5月31日,胡XX通过微信向孙XX发送名为“6月越南XX5天4晚品质(80人)”的文件后,与孙XX发生如下微信对话内容:X

2018年6月2日,胡XX与孙XX发生如下微信对话内容:X

2018年6月4日,胡XX与孙XX发生如下微信对话内容:X。同日,胡XX携带《杭州市出境旅游合同》至杭州市滨江区X号,孙XX在合同落款旅游者处签字,合同落款旅行社处加盖X公司杭州分公司印章,合同文本内容载明:旅游者:吴XX、身份证:X线路名称:越南XX4万5日;出发日期:2018年6月18日、结束日期:2018年6月22日;旅游者共30人;旅游费用支付方式:订金30000元、余款6.13号前付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可以将合同中自身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旅行社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和第三人承担;合同的解除:1、旅游者在出发前30日内(含第30日,下同)提出解除合同的,按照下列标准向旅行社支付业务损失费:出发前30日至15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5%;出发前14日至7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10%;出发前6日至4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40%;出发前3日至1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55%;出发当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70%,如按上述比例支付的业务损失费不足以赔偿旅行社的实际损失,旅游者应当按实际损失对旅行社予以赔偿,但最高额不应超过旅游费用总额。2、旅游者未按约定时间到达约定集合地点,也未能在出发途中加人旅游团队的,视为旅游者解除合同,按本条第1项出发当日相关约定处理。

2018年6月7日,胡XX与孙XX发生如下微信对话内容:X

2018年6月13日,胡XX与孙XX发生如下微信对话内容:X2018年6月15日,胡XX通过微信向孙XX发送名为X”的文件,并与孙XX发生如下微信对话内容:X。经核查,名为X”文件内容,载明:越南XX(团队)确认单,TO:X公司、FR:X旅游圈、出团日期:2018.06.18、行程线路:越南XX双飞5天、回程日期:2018.06.22、人数:30+1人、用房:15间、参考航班:澳门-芽庄X、芽庄-澳门X、团费小计58870元、签证小费小计16500元、合计76470元。

另查明,X公司系成立于2017年3月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变更登记公司名称为X公司。2017年6月5日,孙X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7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从事品牌部策划工作,工作地点为杭州市滨江区X号。诉讼中,XX公司亦认可孙XX、吴XX曾为其公司员工,孙XX系代表X公司与胡XX洽谈越南XX5天4晚出境游。

就案涉纠纷,胡XX曾三次以X公司为被告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均以撤诉方式结案,X公司作为答辩人于2021年6月28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答辩书一份,内容如下:1.我公司没有和被答辩人起草过任何民间借贷协议,没有发生过任何借贷交易,没有和被答辩人发生过任何合同关系,业务关系,借贷关系。2.被答辩人的微信聊天截图里面的人员不是我公司人员,这些人没有和我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和发放过社保,同时,这些截图也不是民间借贷的证据。就算是,那也是他们和个人之间的纠纷。3.证据里是表明被答辩人很有可能和他聊天的人发生所谓的旅游业务,这也不是和我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4.根据证据显示被答辩人是直接打款给北京X公司,他应该去起诉北京X公司,或者和他联系的个人。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借贷关系纠纷,不应作为被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胡XX主张与孙XX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孙XX不予认可,胡XX应就借贷的合意及款项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案件查明事实,案涉争议的发生系因胡XX与孙XX沟通洽谈了案涉《杭州市出境旅游合同》中载明的越南XX5天4晚出境游,但胡XX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胡XX起诉的案涉款项达成了借贷的合意。关于该出境旅游合同主体问题,首先,虽然合同落款旅游者处仅有孙XX签字,未加盖XX公司公章,但胡XX与孙XX在签订合同前微信沟通中,孙XX对于胡XX询问的“您公司的抬头是什么”明确回复为“X公司”,合同签订后孙XX亦表示由公司财务支付款项;其次,确认越南XX5天4晚出境游不能成行后,胡XX2018年6月15日通过微信发送给孙XX的越南XX(团队)确认单系出具给X公司,且胡XX发送该份确认单后还要求孙XX盖章拍照回传;最后,虽胡XX诉称的X公司曾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提交答辩书称“被答辩人的微信聊天截图里面的人员不是我公司人员,这些人没有和我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和发放过社保”,但本案诉讼中XX公司(即X公司)明确认可孙XX系作为其公司员工代表公司与胡XX洽谈旅游事宜的情况,且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孙XX系代表XX公司洽谈案涉合同项下旅游事宜,即案涉出境旅游合同主体应为XX公司,并非孙XX。综上,本院认定,胡XX以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起诉要求孙XX返还案涉《杭州市出境旅游合同》项下垫付款项并支付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人毕业于浙江大学远教法学专业,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和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接受当事人委托后,都将当事人的事情当成自己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66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