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凤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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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罗XX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

发布者:金凤飞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7日 1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XX,女,1983年6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男,1996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赵X,男,1986年9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杨X,女,1984年1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XX街道XXX

负责人:宣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XX街道暨东路XX

负责人:朱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XX号。

负责人:沈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与被告罗XX、赵X、杨X、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被告赵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杨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XX、赵X、杨X赔偿原告医疗费700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3696.4元、护理费8886.1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3034.81元,其中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罗XX、赵X、杨X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8日,被告罗XX酒后驾驶浙X号车辆途经诸暨市XX街道XX路XX路XX地方,与原告李XX、被告赵X驾驶的停放的浙X号车辆发生碰撞,后浙X号车辆又与被告杨X驾驶停放的浙X号车辆以及杨X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XX承担次要责任,赵X承担次要责任,杨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赴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经诊断左侧趾骨骨折、腰5右侧腰骶横突骨折、左第4跖骨骨折、多处挫伤等,截至目前已花费医疗费7002.26元。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所需误工期12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60天。另悉,涉案机动车分别在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起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X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XX公司答辩称,被告罗XX为酒后驾驶,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付,对损害后果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照90天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损失与赵X驾驶的车辆没有关联性,XX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诉请金额的意见与XX公司一致。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杨X的车辆无责,也未发生碰撞,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诉请金额的意见与XX公司一致。

被告罗XX、杨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为6995.26元。原告自行委托绍兴XX司法鉴定所对其“三期”进行鉴定支出了鉴定费700元。其余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

另查明: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罗XX驾驶的浙X号车辆先与原告发生碰撞(后视镜部位),后径直与被告赵X驾驶的停放的浙X号车辆发生碰撞。

上述事实,除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报告单、出院记录、医嘱单、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及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到庭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罗XX、杨X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罗XX酒后驾驶车辆,与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过程分析,罗XX驾驶的浙X号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径直与被告李XX及浙X号车辆发生碰撞,期间行驶方向未发生变化,原告亦未与浙X号、浙X号车辆产生碰撞或接触,故对于原告的受伤,赵X及杨X均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结合交警部门对责任的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罗XX承担80%责任,原告李XX自行承担20%责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现确定为:1、医疗费6995.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X9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X60天),4、护理费5331.69元(197.47元/天X9天+197.47元/天X36天÷2),5、误工费18536.4元(154.47元/天X120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7、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4113.3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罗XX驾驶车辆的承保方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33413.35元,不在保险范围内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罗XX承担。被告罗XX、杨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付原告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3413.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罗XX应赔偿原告李XX鉴定费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依法减半收取438元,由原告李XX负担91元,被告罗XX负担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人毕业于浙江大学远教法学专业,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和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接受当事人委托后,都将当事人的事情当成自己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66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