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伟律师
高伟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43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河南-南阳专职律师执业8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南阳市XX公司与南阳米兰风尚主题酒店有限公司、A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伟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1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南阳市XX公司与南阳米兰风尚主题酒店有限公司、A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324民初3051号 原告:南阳市XX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XXXX5856168, 法定代表人A,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该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米兰风尚主题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镇平县镇菩路南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XXXX573034Y, 法定代表人:A,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 原告南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科源电气”)与被告南阳米兰风尚主题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兰酒店”)、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科源电气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米兰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源电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变压器余款103300元, 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委托原告生产箱式变压器一台,价格为133300元,被告支付30000元定金,剩余103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米兰酒店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合同无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无我公司盖章,不属于我公司的公司行为, A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个人行为,没有我公司授权,与我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有合同关系, 被告A辩称,我是米兰酒店的监事,是米兰酒店委托我去买的变压器,变压器现在安装在被告米兰酒店,应由被告米兰酒店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电力变压器试验报告及合格证,对本院调取变压器设备信息,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清单被告A无异议,被告米兰酒店有异议,认为没有米兰酒店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 本院认为该合同由被告A签字,且被告A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供的被告A个人陈述一份,被告A无异议,被告米兰酒店有异议,认为没有米兰酒店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系被告A自己写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由被告A书写,且被告A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3、对被告A提供的算账单复印件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米兰酒店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且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A与我公司有装修和承包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米兰酒店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被告A联系原告表明被告米兰酒店需要购买一台变压器,原告给被告A变压器报价清单,随后原告与被告A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买卖合同,委托原告生产箱式变压器一台,价格为133300元,并支付30000元定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科源电气开始生产变压器,于2015年4月20日送到被告米兰酒店进行协助安装, 2015年5月1日被告米兰酒店开始使用变压器至今,但剩余103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国网河南XX公司变压器设备信息档案中显示原告科源电气所生产的编号为20150330号变压器使用人为被告米兰酒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企业的工作人员的行为只要是从事职务行为,则该企业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而职务行为的认定,应当从该行为与职务之间是否存在相当的关联性进行考量,即该行为是否在职务时间、地点范围内, 同时还应考虑该行为的利益归属问题,即利益归属是属于个人还是单位, 如果利益归属是属于单位,无论行为人以何种名义实施的,也不论行为人或单位以何种理由抗辩,均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如果利益归属于个人,但是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XX为人的XX为构成表见代理,反A则为个人行为, 被告A在被告米兰酒店负责装修和基建期间,购买了原告方生产的变压器,用于被告米兰酒店经营需要, 被告米兰酒店无证据证实被告A经手的从原告处购买的变压器未用于被告米兰酒店,同时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方不是善意相对人,原告方有理由相信被告A的行为是代理被告米兰酒店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A在被告米兰酒店负责装修和基建期间购买原告变压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原告与被告米兰酒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 ”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合同中变压器价格为133300元,已支付30000元定金,余款10330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变压器余款1033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阳米兰风尚主题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XX公司变压器款1033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被告南阳米兰风尚主题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D
高伟,河南永凡律师事务所主任,执业年限6年,2018年被南阳市律师协会评为优秀律师,2020年被南阳市律师协会评为“优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南阳
  • 执业单位:河南永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320********7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