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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古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伟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8日 1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03民初8220号 原告:A,男,汉族,1970年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古品,女,汉族,1978年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A与被告古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古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至还本付息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2014年10月6日前后两次向原告借款9万元、6万元,共计15万元,原告把钱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签订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8月9日前偿还,但被告到期后未偿还, 被告A辩称,原告分别在2014年10月4号和6号给我现金,然后我给他打了6万和9万的条,但是少给我1.3万元,在14年10月10号我租了一块地,给了租地的出租方7.5万元,当时跟原告商量合伙建厂,后来资金不够没建成,现在地依然在荒芜,原告在我这拉了两次食品抵债,一共是2.46万元,下欠款项我肯定要还,但是利息希望能免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5日,被告古品向原告A借款9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A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借款人:古品2014.10.5”,2014年10月6日,被告古品向原告A借款6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A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古品2014.10.6”,其后,被告A未偿还上述借款,于2015年6月9日向A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写明:“欠A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至2015.8.9还清,2015.6.9日古品”,到期后,被告古品仍未偿还借款,原告A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还款承诺书等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在庭审中已经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古品向原告A借款15万元,有借条、还款承诺书为证,该借条、还款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的合同,当事XX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古品在使用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古品至今未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出借款项当时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1分计算,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仅提供了录音证据,而被告也不认可,且双方也未约定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古品承诺于2015年8月9日还款,故被告古品应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A辩称原告少给其13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古品辩称原告向其购买两次食品抵债2.46万元,原告A不同意抵偿,本案为民间借贷,而被告抗辩的是买卖合同,二者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扣减,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古品偿还原告A借款本金150000元,并给付相应的利息(以15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古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丰景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其琛
高伟,河南永凡律师事务所主任,执业年限6年,2018年被南阳市律师协会评为优秀律师,2020年被南阳市律师协会评为“优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南阳
  • 执业单位:河南永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320********7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