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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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高伟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6日 4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民申27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A,男,汉族,1972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A,男,汉族,1970年9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A,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一审被告:新野县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城中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新野县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XX(在水一方**号楼), 法定代表人:A,任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新野县荣鑫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XX, 法定代表人:A,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A因与被申请人B、一审被告齐朝申、一审被告新野县XX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一审被告新野县XX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一审被告新野县荣鑫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鑫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3民终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3民终1609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A偿还B本金人民币460万元(其中本金300万的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金16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款付清之日止),3.改判由齐朝申、明远公司、荣鑫公司对16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A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针对160万元借款,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借款人A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担保人齐朝申、明远公司、荣鑫小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1.从证据方面看,出借人A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借据、收款收据、银行汇款凭证及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上均有借款人A的亲笔签名,借款合同上也明确了明远公司的担保责任,2.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该笔借款是A与B商定,以A名义从B处借得,款项汇入了由A和B共同确定的账户,同时,A给B出具了收据,3.从本案事实来看,A基于对借款人B及担保人明远公司的信任,按照A的要求将款项转入B账户的,A和B之间的借款合同系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完成的,故A决定将借入款项给谁使用、如何使用均与B无关,4.关于担保人担保责任问题,因A和B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明远公司、荣鑫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但二审中A并未请求B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二审法院在A未要求返还该部分利息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将超过部分折抵出借人A本金,故二审法院折抵借款本金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A提交意见称,一、A签订的是“指定收款账户”未填写的借款合同,一审法院已查明,A与B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签订日期、借款金额、借款利息都有明确约定,所以A签订的不是空白合同,其在合同上签字就是对合同的确认,合同签订后,A并未授权任何人修改合同内容,借据上的收款账户并非A本人书写,二、A和B间形成实质借款关系,该笔160万元的借款均是直接转入A账户,利息也由A归还,一审卷中法院调查笔录,能够确认实际借款人是A,同时也说明收款账户是A指定的,所以A是该160万元的借款人,三、A签订的160万的借款合同是有效的,但出借人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A未收到这笔款项,所以A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一审被告齐朝申、新野县XX公司、新野县XX公司、新野县荣鑫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A提交的借款人B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160万元的借据及相应借款合同上,均有A的签名及捺印,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同时,该笔借款对应的银行流水、电子回单等证据经一审法院审查,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虽然A提出,借据上“收款账户”处填写的A姓名及银行账号是在B不知情的情况下由C所书写,但A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在160万元借款的借据及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的行为具备认知能力,并应依据该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另外,关于该笔借款担保责任由谁承担系与借款债务人的认定相关联,二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后作出判决,故A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XX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XX 审 判 员 赵 筝 审 判 员 XX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赵留华 书 记 员 钟秀秀
高伟,河南永凡律师事务所主任,执业年限6年,2018年被南阳市律师协会评为优秀律师,2020年被南阳市律师协会评为“优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南阳
  • 执业单位:河南永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320********7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