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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淅川县XX、淅川县龙城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高伟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9日 1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豫13行初79号 原告A,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29日,住淅川县,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XX, 法定代表人A,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龙城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A,任主任, 出庭应诉负责人A,任武装部长, 委托代理人A,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淅川县XX、淅川县龙城街道办事处为确认征收违法及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B,被告淅川县XX委托代理人A,被告淅川县龙城街道办事处出庭应诉负责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了响应政府号召,减少环境污染,2016年5月购买580棵香樟树种植在自家的承包地,2017年3月1日,原告所在居委会工作人员到原告种树的地方说:“该地块县政府已征收,你栽的树该移走,否则政府强制执行”,原告把树移到别处,该行为是淅川县XX强制征收,淅川县龙城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到目前为止,二被告没向原告支付任何补偿费用,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二被告的行政征收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香樟树540棵)70200元,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组长签字的赔偿登记表及组长的说明;2、王才娃的证明;3、A等人的证明;4、信用社储蓄清单;5、宛政(2013)47号文件, 被告淅川县XX、龙城XX答辩称:原告所诉种植区域土地属于淅川县XX规划建设范围内土地的—部分,而整个新区规划建设用地已按《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由河南省XX以豫政土(2009)475号文件给予了审批后进行了公告,且针对原告所在区域由其村组进行统计和宣传公示,征得了所在村组群众的同意,且包括原告一家在内的所有村民已于2017年3月全部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项,除原告一家外其他村民也都领取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河南省XX的批准行为发生于2009年5月13日,淅川县XX的征收公告行为发生于2009年9月份,且同时原告所在社区居委会及小组工作人员已向包括原告一家在内的村民进行了宣传告知,原告现在提起诉讼明显是超过了起诉期限,根据《淅川新区建设指挥部关于规范新区建设及用地秩序的通告》规定,在新区范围内“禁止实施养殖、栽树、花卉种植、葬坟等行为”,且该《通告》内容由原告所在村组干部宣传通知到一家一户,但原告明知《通告》中规定严禁种植树木和花卉于不顾,仍然于2016年抢种树木,其赔偿请求不应支持,但淅川县XX考虑到原告等户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于2017年2月8日通过清查统计和财政评审,并将评审后的补偿款项7085元拨付至社区居委会,但原告因对补偿标准存在异议而没有领取,本案对于原告要求补偿的费用标准应适用行政处理程序,不适宜行政诉讼程序,龙城XX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受淅川县XX委托具体实施的推进淅川县XX建设工作的行为,没有违法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所实施的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之处,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豫政土(2009)475号文件;2、宛政土(2009)112号文件;3、征收土地公告;第二组,关于规范新区建设及用地秩序的通告;第三组,1、淅财评(2014)23号文件及补偿登记表;2、淅政办(2014)72号、宛政(2013)47号文件;第四组,1、关于A树木迁移情况的说明;2、土地补偿款领取凭证,第五组,照片两张,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其所种树木和补偿款无异议,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第二组,无异议,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城市拆迁补偿表有原告的树木情况和补偿价格,证明原告树木属于拆迁范围,政府应当作出赔偿,南阳市政府的文件经济林2-5年征收赔偿是60元每株,移植补贴40元等标准,根据这样的标准我们计算的诉请第二项,第四组,1、街道办的情况说明原告没有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事实没有通知原告领取拆迁款,2、领取凭证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是我签的字,和赔偿无关,名字是工资册,第五组,无异议,就是我们配合了拆迁,移栽了树木,但是赔偿款没有给足,土地款给了,但树木款没有给,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将在判决中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A系1992年迁入淅川县城关XX,该市二组未给其分配土地,本案所涉土地原是A岳父母家土地,A称其岳父母于1992年将该土地转至其名下,2009年5月13日河南省XX作出豫政土(2009)475号《关于淅川县2008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2009年9月8日,南阳市XX作出宛政土(2009)112号《关于淅川县2008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2009年9月26日,淅川县XX作出(2009)06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3年3月7日,淅川XX作出第1号《关于规范新区建设及用地秩序的通告》,禁止在此范围内建房、栽树等行为,本案所涉土地在上述该两个《批复》及《公告》、《通告》征收范围内,2016年,A在该地栽种香樟树,被告考虑A等村民在征收范围的树木等附属物拆除或移走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调查登记造册,给予适当补偿,2017年3月1日A与其市二组协商后,A的该处树木被移走他处,2017年3月15日,A领取了该地的土地补偿及青苗补偿款,2017年3月,被告给A树木补偿款7085元,A以补偿不到位,拒绝到到村组领取该款,2017年5月10日,A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双方对树木种类、数量陈述一致,A认为其种植的香樟树是经济林,应按经济林进行补偿70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A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为:1、该处被征收的土地属于原告所在的村民组,征收行为已实施完毕,该村民组或绝大多数村民并没有对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一人对该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2、事实上原告对该征收行为是同意的,并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只是对该土地上所种树木的补偿标准有异议;3、原告于2016年在此栽树,是在该土地被征收、明文通告禁止栽树后,是禁止的栽树行为;4、被告考虑原告移走该树的实际损失,经过登记造册计算按规定进行补偿并拨付到村组,事实上已对原告移走该树木造成的实际损失给予了补偿,原告称应按经济林补偿70200元没有依据;5、被告对原告该树木补偿后,原告在其村民组帮助下同意并已将该树木移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郭 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慧
高伟,河南永凡律师事务所主任,执业年限6年,2018年被南阳市律师协会评为优秀律师,2020年被南阳市律师协会评为“优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南阳
  • 执业单位:河南永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320********7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