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林璐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16日 11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沈阳市某经销部与被告王XX、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以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猪肉、鸡肉、蔬菜批发零售业务,原告经营者吴X及丈夫张X与被告王XX系朋友关系,王XX得知张X做猪肉批发生意,逐要求张X对其经营的沈阳市某餐饮店供货,原告于2015年4月开始,给被告供给猪肉、蔬菜等货物,至2016年9月,累计供货总额为XXX.48元,尚欠50万元货款,2017年1月15日,王XX给张X出具欠条,证明其尚欠50万元货款的事实,并口头承诺近期给付20万元,之后王XX避而不见,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货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餐饮企业供应蔬菜猪肉等货品,2017年1月15日,被告王XX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王XX欠张X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承诺近期归还”。另查,在原被告业务往来过程中,二被告多次通过李XX的银行帐户向原告付款。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对账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货款。通过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可以认定,被告李XX对债务的发生是知晓的,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李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某猪肉经销部货款50万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