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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玉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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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郝玉才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4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335号 原告A,无业, 委托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无业, 被告A,无业,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C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A、B共同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B称急需资金周转,连续向原告A借款,XX口头约定月利息两分,原告依约将借款打入被告A的账户或其指定的账户(指定账户为其女儿B的账户),截止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44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虽然借条是被告A出具的,但实际借款资金是从原告的账户流向被告A的账户,因此A应与被告B一起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合同法》第205条至第207条的规定,被告A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责任,被告A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4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按月利息两分计算,暂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一、被告A承认确实向原告借款44万元,但被告A与原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二、原告所起诉的44万元全部系被告A个人所借,与被告A无关,借条是被告A自己向原告出具,且借条上也明确写明借款人为被告A,而非被告A,原告在起状书上也明确说明,原告之所以将款项转入被告A帐户,是因为被告A指定了该帐户,说明原告事先也明确知道,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A,而非被告A,三、被告A已经偿还部分借款,被告A也愿意继续偿还借款,但现在能力有限,希望原告给被告A一些时间, 被告A辩称:本案借款人是被告B,答辩人A并不认识原告,也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转入A帐户的款项是B所借,原告之所以将借款转入A的帐户也是应B的要求,而且原告转入A帐户的款项,答辩人A也从未使用过,而是A取走使用,答辩人A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所以答辩人A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将A列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A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自2013年发生借贷关系,A多次向B借款,截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A尚欠原告B借款人民币44万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A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上载A,“借A现金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440000.00,现双方商定,在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给A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在2015年5月31日前余款全部还清,还款人:A,2015年3月30日”,庭审中,A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与A无关,本案所涉借款均转入A账户,A与B系父女关系,庭审中,原告A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2%,向法庭提供其与A的电话录音一份,录音中A对原告要求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A向原告B借款4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A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A偿还借款44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中国人民银行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过高,故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A并非实际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A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B偿还借款人民币44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9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D
郝玉才,女,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聚焦专注、精益求精是郝律师一贯的工作作风,珍惜每一份信任,不辜负每一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洛阳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320********2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