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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郝玉才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3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05民初1917号
原告A,男,199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鹿邑县,洛阳XX公司厨师,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A,男,199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鹿邑县,洛阳XX公司员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A,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A,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A、B诉被告C、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的共同委托代理人C、D和被告E、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F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共同诉称,2016年12月28日23时15分,A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从富兴宾馆内由北向东左转弯进入XX时,遇A驾驶二轮摩托车载B行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A、B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A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A负次要责任,原告A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A入住河南XX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脾挫裂伤、局限性腹膜炎、失血性休克、腹盆腔积血、肺挫伤等,现原告A已治疗结束出院,A经河南XX医院诊断为左眼睑裂伤,经门诊治疗,现已治疗结束,A驾驶车辆经交警队委托评估已确认损失额,经查,事故发生时豫C××号车驾驶员和所有人为A,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徐卫星、平安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对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A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2628.84元;二、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顺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174.4元;三、由被告徐卫星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它相关费用,
被告A辩称,1、事故发生时,原告A无照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超速的情况下撞到了我的车,我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后,造成我的车辆受损,花费了2000多的修车费用,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周顺顺应承担A和我的相应责任,2、A农村标准计算损失,3、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关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诉讼费、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计算,2、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其主张不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请求法庭予以驳回,3、我公司并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在事故发生时并无过错,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23时15分,在涧西区××路富兴宾馆门前,被告A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从富兴宾馆内由北向东左转弯进入XX时,遇原告A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B沿XX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相撞,致使摩托车前部与小轿车前部左侧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A、B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第201XXXX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A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B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A、B被送入河南XX医院接受治疗,原告A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脾破裂、腹盆腔积血、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原告A经门诊诊断为:左眼睑裂伤,约2cm伤口,建议:1、手术缝合;2、破伤风针注射;3、隔日换药、7天拆线,原告A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774.4元,原告A于2017年1月21日出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A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48985元,2017年9月13日,河南XX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A因交通事故致脾脏损伤并腹盆腔积血,行脾切除手术,其伤残等级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A出院后护理期限为7-37日(仅供参考),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A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92元,2017年1月20日,洛阳XX公司作出洛价认车字【2017】第X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对两轮助力摩托车(车牌号:无;发动机号:160XXXX9111;车架号:LBJTCJ3A4GA113385),由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经现场勘查、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大写)壹仟玖佰玖拾元整(小写)1990元,案外人A支出摩托车维修费1990元及评估费100元,2017年2月27日,原告A将上述摩托车维修费及评估费共计2090元通过转账交付给了案外人B,原告A支出施救费200元,原告A就职于洛阳XX公司;原告B就职于洛阳XX公司,月平均工资33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A的小型轿车损坏,
另查明,豫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A,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A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B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此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A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8985元;2、护理费7698.99元(33857元∕年÷365天×23天×2人+33857元∕年÷365天×3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4、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天);5、误工费23836.93元(33854元∕年÷365天×257天);6、残疾赔偿金163397.52元(27232.92元/年×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检查费1392元;10、车损费1990元;11、车损鉴定费100元;12、施救费200元;以上共计263920.44元,原告A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774.4元;2、误工费3300元(3300元/月×1个月);3、交通费原告A主张1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元;以上共计4124.4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A、B两人受伤,由被告中国XX公司按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给原告A9847.2元(49905元÷50679.4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给原告A108277.1元(210533.44元÷213883.44×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给原告A199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42314.14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A99619.9元,被告中国XX公司按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给原告A152.8元(774.4元÷50679.4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给原告A1722.9元(3350元÷213883.44×110000元)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248.7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A1574.09元,鉴定费、检查费、车损鉴定费1492元由被告A按照70%的比例承担1044.4元,被告A的车辆损失双方可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另案另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A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19734.2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周顺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449.79元;
三、被告B赔偿给原告A鉴定费、检查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1044.4元;
四、驳回原告A、周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40元,由原告A、B承担1392元,被告A承担3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帖永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C
郝玉才,女,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聚焦专注、精益求精是郝律师一贯的工作作风,珍惜每一份信任,不辜负每一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洛阳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320********2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