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郝玉才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5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民终1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A对所涉债务不知情,且被上诉人A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供养案外人A和他们二人之子B,以及为A购买房屋,因此,上诉人A对本案所涉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不相识,对被上诉人A所诉的债务毫不知情,同时被上诉人A出借借款之前及当时,既未通知上诉人A也未征得上诉人A同意,而被上诉人A称将部分款项打入B账户,上诉人A对此并不知情,涉案的A银行卡是由被上诉人B实际使用,上诉人A自2013年4、5月份开始与被上诉人B分居至办理离婚手续之前,在此期间,双方各自管理各自的财务,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A得知B在香港城购买过房子,但是上诉人A家并未在香港城购买过房屋,庭后,上诉人A以此为线索展开了一系列调查,发现被上诉人A于2013年9月2日与案外人B生育一子C,并在与上诉人A离婚后,于2017年6月23日与案外人A登记结婚,而庭审中被上诉人A提到的香港XX的房子正登记在案外人B名下,同时上诉人A查到B又为C在XX购买了一处房产,被上诉人A所诉债务均发生在被上诉人B与案外人C儿子D出生之后(被上诉人B与上诉人E分居期间),被上诉人A所借债务均用于供养案外人B和他们儿子C,以及为A购买房屋,并未用于与上诉人A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上诉人A对本案所涉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二、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早己分居且现在已经离婚,两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对于被上诉人A认可,但是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之间存在的30万元债务,上诉人A依法不应当承当还款责任,2014年10月16日的借条,借贷金额30万元,被上诉人A将30万元打入案外人B的银行账户,A并未到庭说明情况,被上诉人A也未提交B将30万元转交给被上诉人C的证据,被上诉人A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该笔债务已实际发生,因此,上诉人A对该笔债务依法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A辩称,一、本案债务发生在上诉人A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A接收过款项本金、支付过利息,其对本案债务知情、认可,本案债务系其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A应对本案债务共同偿还,二、上诉人A于2008年病退,其2014年的收入应为1000元/月,当时其孩子A在上大学阶段;××卧床已长达10年,每月有不少医药开支,于2016年病逝,其家庭全靠安惠定支撑,本案债务实质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三、上诉人A上诉的事实理由均不成立,1、上诉人诉称的用于购买香港城的房屋给A,但经答辩人调查,支付香港城房屋的款项是在2014年8月17日,而本案债务是自2014年10月起开始发生的,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其与A的银行明细,上面没有一笔显示有向A转过款项,反倒是上诉人提交了A再婚的结婚证,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结婚证为本人持有,A能提交结婚证,充分说明了其与安惠定谋划如何逃避本案债务,请法庭明查,3、对于30万元的债务,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过利息,足以说明债务存在,且本案借款人A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本案债权债务已经查明,四、本案款项借款人与上诉人均有收到,其也就每笔款项支付过利息,本案事实非常清楚,上诉人上诉称的“A、B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上诉是在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A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在香港城买房子用过这些钱,借条是答辩人书写的,但利息不对,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B、C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325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月息2分计算,其中,借款本金2775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借款本金182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1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5月2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借款本金182000元的借款本金自2016年5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暂算至2017年7月3日为28412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A与被告B曾系同事关系,被告A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5月21日共计向原告B借款6笔,第一笔借款,原告分两次于2014年10月14日和2014年10月1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30000元和147500元至被告A指定的B账户,共计转款2775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A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利息2.5%,前三个月利息已支付,”第二笔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82000元至被告A指定的被告B账户,同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A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3分,已付三个月利息,”第三笔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00000元至被告A指定的被告B账户,同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A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月息3分,三个月付一次利息,”第四笔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200000元至被告A指定的被告B账户,同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5年4月2日,借A人民币20万元,月息3分,”第五笔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交通银行洛阳景华支行分两次转账45000元和46000元,共计91000元,同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5年5月28日借到A拾万元,”第六笔借款,原告于2016年5月2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64000元至被告A账户,同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6年5月21日,借A人民币20万元,月息3分,第一次已支付(息)三个月,此后,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庭审查明:被告A与被告B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款项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A从原告处借款六笔并出具《借条》,依法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该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A未及时向原告偿还所借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A偿还借款的诉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一审法院依法将第一笔借款本金认定为2775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认定为182000元,第三笔借款本金认定为100000元,第四笔借款本金认定为200000元,第六笔借款本金认定为16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第一笔借款利息以2775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自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第二笔借款利息182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自2016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第三笔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自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第四笔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自2016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第六笔借款利息以164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自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第五笔借款,因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认可该笔本金已还利息为26330元,故第五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4670元,鉴于本案中,原告所诉的借款发生在被告A与被告B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借款中有三笔原告A直接转账至被告B名下且后期付息也经该账户转账给原告,该笔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A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A、B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C偿还借款本金27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7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以年息24%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A、B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C偿还借款本金182000及利息(利息以18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9日起以年息24%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三、被告A、B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C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8日起以年息24%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四、被告A、B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C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日起以年息24%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五、被告安惠定、李秀花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A偿还借款本金64670元;六、被告安惠定、李秀花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A偿还借款本金16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以年息24%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七、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3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A、B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中所列明的第一笔30万元借款,2014年10月16日实际转款时扣除了三个月利息22500元,2015年1月15日,通过A的银行账户支付该笔借款利息22500元,一审判决所列明的第五笔、第六笔借款,收款账户均为安惠定账户,一审中,A提供了B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其偿还涉案借款的情况,另查明,安惠定与A于2017年1月24日登记离婚,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对涉案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认定,有相应的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争议焦点为A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A称本案所涉借款系安惠定用于供养他人及为他人购房所用,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负债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一审判决所列的第二笔、第三笔、第四笔借款,由A直接转入B银行账户,一审判决所列明的第一笔借款虽然转入案外人账户,但A对该借款不持异议并出具了借条,A的银行账户还曾向B转账支付过该笔借款的利息,一审判决所列明的第五笔、第六笔借款,既未转入A银行账户,A也未提供通过B银行账户支付过该两笔借款利息的证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所列明的前四笔借款,虽然借条上没有A的共同签字,但借款或者利息的支付系通过A的银行账户,基于该借款关系发生在A与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A对此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应视为A对B该借款行为的默认或者追认,故A对该四笔借款应与B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一审判决所列明的第五笔、第六笔借款,因借条上并无A签名,也无证据证明A事后有予以追认的意思表示或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A对该两笔借款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部分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三、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安惠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闫红莉偿还借款本金64670元; 四、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安惠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闫红莉偿还借款本金16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以年息24%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五、驳回A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36元、保全费5000元,由安惠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2元,由A与B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关进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