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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上海XX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发布者:曾智红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0日 7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曾律师代理的原告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登记在第三人毛XX名下被告XX公司32%的股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第三人承担。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就股权转让的标的、股权的份额、出让方、受让方等达成了明确的合意,该协议已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沪**民终3***号终审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在约定股权转让标的和转让价格时,对转让标的内容作了明确详尽的约定,但对转让价格在内容中只字未提,同日形成的第一份决议,约定XX公司以零资产整体转让给余XX股东。对此,余XX主张“零资产”就是零对价,而毛XX、黄XX称,“零资产”并非零对价,而是指XX公司资产清零后股权转让的条件才成就。对此本院认为,虽然《XX集团股东会决议》有关于清理所有的债权债务和往来款项的约定,但未有清理债权债务作为涉案股权转让及变更登记先决条件的约定,且审理中毛XX、黄XX也确认,被告公司除了投资的A公司和连云XX公司,没有其他债权债务,而在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二份《XX集团股东会决议》时,A公司股权已经出让且被变更登记,被告公司仅剩下连云XX公司股权,在此情况下,如按照毛XX、黄XX所称,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或第一份决议应当明确特指分配被告名下连云XX公司股权利益、公司资产清零后,作为涉案股权转让及变更登记的先决条件,否则有悖常理。但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二份《XX集团股东会决议》及其他相关协议,对此均未约定股权转让对价和转让及变更登记条件,毛XX、黄XX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结合二份《XX集团股东会决议》《原股东决定》《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及此后2013年连云XX公司股权的变更,以及毛XX、黄XX受让XX公司持有的连云XX公司的股权均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本院认定XX公司股权的转让,实质系实现连云XX公司股权架构的平移,即由余XX、毛XX、黄XX、范XX通过XX公司间接持有连云XX公司股权,变为毛XX(通过其指定的公司)、黄XX、范XX直接持有连云XX公司股权,余XX则通过股权变更后、其100%控股的XX公司持有连云XX公司。因此,余XX关于“零资产”就是零对价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毛XX、黄XX还称毛XX和黄XX各获得连云O公司32%股权未支付对价,是由于余XX获得A公司100%股权也未支付对价,各方获得资产价值相等。但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二份《XX集团股东会决议》《原股东决定》《股权转让协议》、以及A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等,均无法证明A公司股权转让与涉案的股权转让之间存在关联。按照本院查明的事实,第一份决议除第一条内容外其余均已经实际履行。故原告有权依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零对价取得被告股东资格。被告XX公司对余XX的股东资格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确认登记在第三人毛XX名下被告32%的股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一、确认工商登记在第三人毛XX名下被告上海XX公司32%的股权归原告余XX所有;
  二、被告上海XX公司、第三人毛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登记在第三人毛XX名下被告上海XX公司32%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余XX名下。
  案件受理费233,80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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