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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XXXX协会与春XXX演艺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发布者:曾智红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0日 4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曾律师代理的原告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中国音XXXX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5,406元(其中包括律师费5,000元、演唱会门票购买费2,160元、翻译费5,210元、日本公证认证费用2,595元、购买日文出版物费用441元)。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案被诉行为发生于2019年,且系不具有持续性的单次行为,故本案应适用2010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本案所涉《面包》《我不能没有你》《25HOURSADAY》《恋爱行星》《透明女孩》《没问题》系能够演唱的带词的歌曲,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音乐作品,依法应受保护。根据日本音XXXX协会出具的《呈报书》《著作权信托合同申请书》及《著作权信托合同》所载,歌曲《面包》的词曲作者为浜野谦太;歌曲《我不能没有你》《25HOURSADAY》《恋爱行星》的词作者为岩崎裕子,曲作者为北川胜利;歌曲《透明女孩》的词曲作者为山崎YUKARI;歌曲《没问题》的词曲作者为槙原范之。以上词曲作者分别系其创作的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前述词曲作者与日本音XXXX协会签订的《著作权信托合同》,其将已经享有及将来取得的全部著作权在信托周期内作为信托财产转移给日本音XXXX协会,由日本音XXXX协会进行管理并将管理过程中获得的作品使用费进行分配。本案原告基于其与日本音XXXX协会签署的《表演权相互代表合同》,有权在中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以有关作者的名义许可或禁止公开表演前述作品,并有权就非法表演前述作品的行为提起诉讼、获得损害赔偿,属于本案适格主体。
  本案中,春XXX演艺公司向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提交举办涉案演唱会的行政许可申请,春XXX文化公司为涉案演唱会提供票品销售,故可认定二者系该场演唱会的共同组织者。二被告邀请花XXX等表演者在涉案演唱会现场演唱歌曲,系著作权法规定的公开表演作品的行为。在该场演唱会的表演曲目中,包括了《面包》《你必须在那里》《25HOURSADAY》《恋爱行星》《透明的女孩》《没关系》六首歌曲。其中,《面包》《25HOURSADAY》《恋爱行星》三首歌曲与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作品名称一致、内容一致。《你必须在那里》《透明的女孩》《没关系》三首歌曲虽与音乐作品《我不能没有你》《透明女孩》《没问题》名称不完全相同,但经比对权利作品与涉案演唱会现场表演的歌曲,其旋律与歌词均无实质差异,故现场表演的《你必须在那里》《透明的女孩》《没关系》三首歌曲与音乐作品《我不能没有你》《透明女孩》《没问题》依次形成对应关系。考虑到前述歌曲名称均系从日文作品名翻译而来且表意趋近,故歌曲名称的差异不足以否定作品内容的一致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两被告作为涉案演唱会的共同组织者,未证明其就组织表演涉案作品已经取得原告或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构成对权利作品表演权的侵害,依法应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鉴于在案证据无法佐证因本案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根据原告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赔偿数额可参照《使用音乐作品进行表演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标准》中确定的公式进行计算,即:座位数量以18,000个计,平均票价以涉案演唱会四档票价的平均值755元计,歌曲数量以21首计,由此可得分摊至每首表演歌曲的使用费为25,885.70元,进而主张每首权利作品对应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前述公式确可作为确定本案法定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但除此之外另有以下因素需要加以考量。第一,尽管两被告未提供涉案演唱会各价位门票的实售数量,但通过现有证据明确可知该场演唱会的票价与座位数呈反比,故以四档票价的平均值作为前述公式中的平均票价显然高于实际值。第二,需考量涉案演唱会举办当日演出场地的实际上座率。第三,需考量原告主张权利作品的受众、知名度和影响力。基于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按照每首权利作品10,000元加以确定。
  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均有票据佐证。其中律师费部分,本院综合考量本案诉讼标的、律师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予以酌定。门票费、翻译费、公证认证费用和出版物购买费用确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开支,除出版物购买费用按照实际支付日人民币兑日元汇率加以调整外,其余各项均予全额支持。
  被告春XXX演艺公司、春XXX文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春XXX演艺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春XXX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国音XXXX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3,401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音XXXX协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8元,由原告中国音XXXX协会负担689元,被告春XXX演艺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春XXX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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