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如投资者向公司的出资并未登记在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其股东身份也未经工商登记确认,且该投资者不符合隐名股东的要件的,公司与投资者又约定将出资转为对公司债权的行为,不属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该约定应为有效。
案情简介
一、2004年6月28日,齐某、蔡某(A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签订《合作建厂协议书》,约定由齐某与郝某共向A公司出资900万。协议签订后,齐某投资2000万元(含北京吉普车一辆折价50万元)。
二、 2006年6月6日, 齐某与A公司签订《借款转出资合同》,约定:一、经核对A公司欠齐某1950万元。二、将齐某的借款全部转为对A公司的出资。三、本合同签订后,变更财务手续,由A公司给齐某开据出资证明,变更工商登记。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A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一直为蔡某、某峰、冯某。
三、 2009年11月11日,齐某与蔡某签字确认,齐某在A公司的2000万元股权,转为1500万元债权和500万元投资款。该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A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
四、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偿还所欠1500借款及利息。太原市中院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以齐某系隐名股东,上述协议实际为退股协议,该协议违反公司章程,应认定为无效为由提起上诉。山西省高院二审、最高法院再审判决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1500万元的性质是属于股东的出资款还是对公司的借款。
A公司主张齐某的投资2000万行为是在履行《合作建厂协议书》中约定的出资义务,且从齐某退股时依然保留50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来看,其是认可股东身份,故齐某完全符合隐名股东的全部构成要件。齐某将1500万元投资转为对公司借款的行为属于股东退股,该行为因违法公司章程、《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对此,最高法院认为,所谓隐名股东,是指与名义股东达成协议,由隐名股东出资,由名义股东代其持股,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记载名义股东为股东的股东。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齐某与蔡某、某峰、冯某中的一人或者多人达成合意,由齐某实际出资,由上述工商登记的股东中的一人或者多人代其持股,作为名义股东。因此,齐某不是该公司的隐名股东。齐某的出资并未登记在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其股东身份也未经工商登记确认。因此,将齐某1500万元出资转为借款的行为并不属于A公司减少公司注册资本金的行为,上述1500万元的性质属于借款。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投资人缴纳出资后,应当及时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办理工商登记,获得股东身份。若投资人仅缴纳了出资,未办理工商登记,并不能获得股东身份。
二、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投资人尚未获得股东身份时,其抽回出资或将出资转为债权的行为,并不构成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成为公司股东后欲退出公司的,则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中的相关规定进行。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焦点是案涉1500万元的性质是出资款还是借款欠款问题。
本案中,2004年6月28日,B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某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及郝某签订A公司《合作建厂协议书》,约定:蔡某负责注入资金2100万元(占股份60%)、齐某与郝某共出资900万元(占股份40%)。各方确保建厂所缺的4000万元资金按比例全部到位。凡退股者股金按实际入股现金数额退股,按入股资金到公司账户开始计算,按贷款利息最高额结算。按照该协议,齐某的真实意思是投资部分资金到A公司,但出资者也可退股。该协议签订后,齐某共向A公司支付2000万元。2006年6月6日,齐某与A公司签订《借款转成出资合同》,约定:一、经核对A公司欠齐某1950万元。二、将齐某的借款全部转为对A公司的出资。三、本合同签订后,变更财务手续,由A公司给齐某开据出资证明,变更工商登记。2009年11月11日,齐某与蔡某签字确认,齐某在A公司的股权2000万元(包括吉普车折合5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现A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蔡某、某峰、冯某。所谓隐名股东,是指与名义股东达成协议,由隐名股东出资,由名义股东代其持股,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记载名义股东为股东的股东。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齐某与蔡某、某峰、冯某中的一人或者多人达成合意,由齐某实际出资,由上述工商登记的股东中的一人或者多人代其持股,作为名义股东。因此,原审判决关于齐某不是隐名股东的认定正确。本案中,在约定将齐某的2000万元借款转为其向A公司的出资后,A公司并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齐某的出资并未登记在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其股东身份也未经工商登记确认。因此,将齐某1500万元出资转为借款的行为并不属于A公司减少公司注册资本金的行为。2009年11月11日,齐某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签字确认,就齐某在A公司的股权2000万元转为1500万元债权和500万元投资款。2011年9月1日,B公司和A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A公司的1500万元债权转入B公司实施挂账。上述将1500万元出资转为借款的协议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审法院关于案涉1500万元纠纷系债权纠纷的认定正确。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齐某并非隐名股东。因此,原审判决对齐某并非隐名股东这一基本事实认定正确。申请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