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高黎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30日 32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和入库单是属于被告的,原告通过非法手段取得,属于违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首先,原告提交了10张送货单,且送货单上没有金额,无法确认被告具体欠款金额。,但基本都是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其次,原告提交的多份转账凭证和入库单均来自于被告,但是被告从未将这些单据的原件转交给原告。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通过不合法的方式从被告公司获取了这些单据,这些证据属于违法证据。
最后,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和入库单中存在多家不属于原告的单据。被告计算了其中属于原告公司的金额为409226元,与原告诉状中写明的458640.6元不符。另有三张转账凭证虽注明了原告公司名称,但是没有对应的入库单和送货单,这三张金额为44216元。
综合多方面的证据和事实,华某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和入库单来源不合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使作为案件事实的参考,也不应作出对被告华某公司不利的理解。
二、被告已经离职的员工刘某发给原告的对账单并未经被告审核,是其个人行为。
刘某发给原告的对账单,从未发给被告审核过,被告亦未让其与原告对账;并且刘某的对账单也没有被告公司的章。因此他出具的情况证明被告认为不具有可采信度。
三、原告公司的利息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然应驳回。
原告公司的利息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按照原告公司提供的所谓对帐单,并没有计算利息,也就是说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公司拖欠的货款是不计入利息。其次,根据类似的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就规定民间借贷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类推原则,像本案这样的买卖合同中拖欠的利息问题也应参照适用,落实到本案也就视为不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