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高黎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29日 16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针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一案,本律师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做了如下分析:
一、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发放了加班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其劳动报酬的情况。
1、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对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即使存在加班,被申请人也已向申请人发放了加班工资或者安排了轮休。
从被申请人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已包含了加班工资。因此,被申请人不存在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申请人在已经领取了加班工资后再次提出该主张,于法无据,应当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安排了申请人的正常休假和调休,同时也反映出申请人主张加班费的请求明显与事实不符。
二、申请人请求支付2019年的高温费200元的要求没有事实根据。
依据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服务热线,2019年度高温津贴的发放标准是露天工作场所环境温度达到33℃或以上,但2019年6月浦东新区天气并未达到33℃或以上,故被申请人无需向申请人支付高温津贴。
三、申请人主张的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2019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将续签的劳动合同给申请人,但申请人拒签,并且在未办理任何工作交接和请假或离职手续的情况下,不告而别。因此,申请人的行为完全属于旷工行为,属于典型的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给被申请人的工作带来了不可挽回的影响与损失。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国家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理应向被申请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申请人不承担其单方面违约的责任,反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毫无道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2、申请人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也存在如下错误:计算的月工资标准以及经济补偿金金额错误。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及《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3年第1期)》(以下简称“问答”)第五条: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确定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时是否需要将加班工资包括在内的问题。有的法院反映,一些用人单位加班已成为常态,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由最低工资和加班费组成,如在确定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时不将加班费计算在内,则可能导致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过低的问题。我们认为,第一、经济补偿从性质上看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为弥补劳动者损失或基于用人单位所承担的社会责任而给予劳动者的补偿,故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计算基数。第二,加班工资系劳动者提供额外劳动所获得的报酬,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第三,从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来看,也应认为经济补偿金不包含加班费。综上,我们认为在计算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时不应将加班工资包括在内。
结合申请人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工资发放情况,申请人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工资总额为29808元,其月平均工资为2484元。因此,应当以此金额作为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经济补偿金按照2.5个月予以计算。
虽然最终劳动仲裁委员会仍然支持了申请人的加班费(扣除了被申请人已支付的加班工资部分)和高温费,但从本案结果来看,大大减少了被申请人的责任,仍然是达到了当事人的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