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高黎律师 时间:2018年11月02日 8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针对孙某诉被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律师做了如下分析:
确认股权归属应以出资为事实依据。
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5000元的《收据》上载明收款事由为“付行车费”,另一张30000元的《收据》未注明收款事由;210000元的农行现金缴款单款项来源写的是货款,最后一张50000元的银行转账注明的是借贷。也就是说,原告提供的315000元的款项是原告为其他用途而交纳的,并不是为购买股权而进行的出资。另外,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是增资扩股,而是原告购买第三人手中的股份,故原告即使付股资,也应该是付给第三人,而不是付给公司。更何况原告付给被告公司的并不是股资,因此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
并且《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原告应支付40万股权转让款,而原告实际付给被告的只有31.5万,即使原告付的是股款,也未付清。
综上,原告不具有被告公司股东资格,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被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