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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康XX等与陈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齐文军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康XX、占XX与被告陈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康XX、占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被告陈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康XX、占XX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办学协议书》,双方约定:在广州市轻工职业学校东圃校区和江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广州教学区办学的基础上,成立新的办学董事会,董事长由被告陈X担任,出资额76.5万元,占股份51%,董事会成员由原告陈XX、康XX、占XX担任,陈XX出资额43.5万元,所占股29%,康XX出资额15万元,所占股10%,占XX出资额15万元,所占股10%。2015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份额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三人同意退出原有的合伙关系,将其所持有的份额转让给被告,由被告成立独资或另寻股东继续经营该学校;被告同意按以下支付原告三人的退股费用,其中陈XX金额87万元,协议签署后,被告分期支付金额给原告陈XX,支付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29万元,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29万元,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29万元;康XX金额3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占XX金额3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份额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方XX退出学校经营管理,被告也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退股费用29万元、10万元、10万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被告开始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原告三人第二期和第三期退股费用。在三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才支付了部分退股费用,截至起诉之日,仍拖欠占XX14万元、康XX15万元、陈XX53万元退股费及逾期利息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陈XX退股费5300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168882.29元(自2017年1月16日暂计至2019年3月31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康XX退股费1500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47796.88元(自2017年1月16日暂计至2019年3月31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占XX退股费1400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44610.42元(自2017年1月16日暂计至2019年3月31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有背景和前提条件的。我在2006年一手创办了学校,后来吸收了股东陈XX,并因此认识了另外两个原告。原告康XX、占XX动员我们到大源办学,2013年3月26日,我与陈XX等人到大源广东国防技师学院,与该学院签订了办学协议。同年6、7月,我们搬到该学院校区,并与该学院签订了为期6年的办学合同。从2014年开始,该学院董事长及其家人以我方不能按时交付租金为由限制我方的办学规模,不给增加新生规模。为了学校生存,陈XX介绍所谓的香港投资人到我们学校考察,该投资人承诺投资1000万元,但我于2015年与朋友到泰国进行考察时却被带去柬埔寨并被绑架,前后被勒索了38万多元。我回国后,公安机关进行了侦查,但查无结果。回国后,由原告计算出学校成本,当时亏损了130多万元,还要加上当时拖欠的房东租金。房东催促我方离开,在学校面临生死存亡的情况下,股东应该团结一心,按比例承担亏损。但原告坚持要求退股,我基于对学校和师生存在一定的感情,且陈XX点拨我可以找中山的朋友帮忙,所以我就找到中山的朋友入股接受,购买了原告三人的股份。新进的股东将款项都给了他们,是2015年5月5日支付的,而涉案合同是2015年5月8日签订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陈XX、康XX、占XX与被告陈X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约定:经四方友好协商,同意在广州市轻工职业学校东圃校区和江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广州教学区办学的基础上,成立新的办学董事会,董事长由陈X担任,出资额76.5万元,所占股份51%,董事会成员由陈XX、康XX、占XX担任,陈XX出资额43.5万元,所占股29%,康XX出资额15万元,所占股10%,占XX出资额15万元,所占股10%;办学利润和亏损风险按股份的多少分享和分担。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合伙经营的学校为广州市轻工职业学校大源校区。
2015年5月5日,原告陈XX、康XX、占XX(乙方)与被告陈X(甲方)签订《份额转让协议书》,称:鉴于2012年3月间,甲方与乙方之一的陈XX以挂靠的形式创办了广州轻工职业学校办学点,经几次校址搬迁,现办学地点位于广东省国防技师学院××区内;办学期间,乙方的康XX、占XX于2013年3月间,分别以现金或劳务费投资的方式参加目前学校的经营;按原来各方约定,甲方占51%的份额,乙方的陈XX占29%的份额,康XX占10%的份额,占XX占10%的份额;各方出资额经不同方式的确认,确定为陈X出资76.5万元,陈XX43.5万,康XX出资15万元,占XX出资15万元;因经营理念等原因,甲乙双方不再进行共同经营,拟进行拆产清理。该协议约定:一、乙方同意退出原有的合伙关系,将其所持有份额转让给甲方,由甲方成立独资或另寻股东继续经营该学校,甲方表示同意;二、乙方转让份额后,不再参与学校的任何形式的管理,并保证在协议签署之日起5日内完成所有工作交接,不得再使用广州市轻工职业学校大源校区的名义对外从事与学校有关管理相关的事物;三、甲方同意按以下支付乙方退股费用:1、陈XX金额87万元,协议签署后,甲方分期支付给乙方金额,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29万元,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29万元,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29万元;2、康XX金额30万元,协议签署后,甲方分期支付给乙方金额,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3、占XX金额30万元,协议签署后,甲方分期支付给乙方金额,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四、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之前合伙学校的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均已结算清晰,之后合伙学校的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与乙方无关;五、违约责任……本协议签字后,甲方需按时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款项,如延期支付,甲方需支付相应款项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至清偿止。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前述《份额转让协议书》所约定的第一期转让款,被告陈X已经向三原告支付完毕;对于第二期款,双方确认被告陈X已向康XX支付了50000元、已向占XX支付了60000元。原告陈XX确认被告陈X向其支付了第二期款中的50000元,对此被告陈X表示其已无法核实。而对于协议所约定的第三期款,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陈X未再支付。
另查,2015年5月8日,被告陈X与案外人刘XX、文XX签订了《合作办学协议》,共同经营涉案办学项目,并由刘XX、文XX各占股24.5%,并约定款项由该两人汇入被告陈X的个人账户。
上述事实,有《合作办学协议书》、《份额转让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XX、康XX、占XX与被告陈X之间的合伙关系,有《合作办学协议书》及《份额转让协议书》的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XX、康XX、占XX在本案中的主张,本案应属于合伙协议中的退伙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则为被告陈X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的问题。关于退伙事宜,原告陈XX、康XX、占XX与被告陈X已签署了案涉的《份额转让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该协议书约定,被告陈X受让了三原告的合伙份额,并应依约分期按时向三原告支付退伙费用。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陈X应分三期等额向原告支付退伙费用,第一期在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在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第三期在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其中陈XX每期款项金额为290000元,康XX与占XX每期款项金额为100000元。但除第一期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外,第二期款被告陈X仅向康XX支付了50000元、向占XX支付了60000元。而原告陈XX确认被告陈X向其支付了第二期款中的50000元,虽被告陈X表示其已无法核实,但该付款系原告陈XX对不利于本人的事实的确认,且被告陈X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陈XX的陈述予以采纳,即第二期款被告陈X仅向原告陈XX支付了50000元。而对于协议所约定的第三期款,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陈X未再支付。因此,被告陈X逾期支付退伙款项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X支付剩余退伙款项,并按协议约定的“如延期支付,甲方需支付相应款项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至清偿止”,要求被告陈X支付逾期利息。按照案涉协议约定,被告陈X应支付陈XX870000元,应支付康XX、占XX各300000元,而实际尚欠陈XX530000元(870000元-290000元-50000元),尚欠康XX15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尚欠占XX14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60000元),被告陈X应予清偿。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开始计算,符合协议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按协议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X向原告陈XX支付退股费53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53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X向原告康XX支付退股费15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X向原告占XX支付退股费14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31.61元,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齐文军,河南南阳人,现为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州市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天津商业大学,经济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3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