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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齐文军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9〕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1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索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1、被告人程XX及其指定辩护人齐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程XX在其租住的广州市荔湾区XX自编103房内,因水电费问题与房东被害人杜X2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后被害人杜X2离开房间,被告人程XX遂追出屋外,将被害人杜X2扑倒在地,期间用砖头、肘部和拳头对被害人杜X2进行殴打,致其脾脏破裂并手术切除。经鉴定,被害人杜X2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后被害人杜X2在现场报警,被告人程XX当场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程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程XX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1诉称:2019年4月17日22时许,本人前往程XX在其租住的广州市荔湾区杜家26自编103房收取水电费,就水电费问题程XX产生不满对我进行殴打,后我为躲避其殴打离开房间,程XX追出屋外将我扑倒在地,遂用砖头、肘部和拳头继续对我进行殴打,致我脾脏破裂并手术切除,经鉴定,本人的损失程度属重伤二级。后我在现场报警,程XX当场被抓获。请求程XX赔偿治疗费和误工费如下:医疗费第一次手术费共27089元,第二次手术费共8133.47元,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共18000元,以上合共53222.47元。
被告人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1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无异议,愿意赔偿但现在其无赔偿能力。
被告人程X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认为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具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的过错;3、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其主观恶性小,无前科,系初犯、偶犯;4、自愿认罪认罚,有悔过表现;5、愿意尽最大能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程XX在其租住的广州市荔湾区XX自编103房内,因水电费问题与房东被害人杜X1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后被害人杜X1离开房间,被告人程XX遂追出屋外,将被害人杜X1扑倒在地,期间用砖头、肘部和拳头对被害人杜X1进行殴打,致其脾脏破裂并手术切除。经鉴定,被害人杜X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后被告人程X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接报后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程XX带回公安机关审查。
案发后,被害人杜X1到广州市荔湾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用27089元;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7月4日到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用8133.4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刑事部分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报警立案情况。
2、作案工具砖头、被损坏眼镜的照片,证实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及被害人的眼镜被损坏。
3、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追打被害人的情形。
4、被害人杜X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4月17日22时许其到出租屋向被告人程XX收取水电费时,因水电费用问题而被程XX用拳头打其头部多拳,其逃离出租屋被追上并被扑倒在地,程XX用手肘、拳头部击打其背部、腹部,又拿起砖头举起在其头部晃了一下但没有砸下去。后其借路人手机通知其哥并由其哥报警,后其被送到医院检查并做了脾脏切除手术的事实。经辨认,指认被告人程XX就是打伤其的男子。
5、证人杜X3的证言,证实:其接到弟弟杜X1的电话称在门口被人打伤,其到达现场后看到杜X1和被告人均有受伤,其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将双方带回派出所。
6、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法临)字[2019]166号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杜X1腹部有钝物作用所致的损伤,损伤致脾脏破裂并手术切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7、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法临)字[2019]165号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程XX损失程度属轻微伤。
8、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有关补充侦查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及被害人杜X1因无能力支付伤残鉴定费用而没有进行伤残程度鉴定。
10、被告人程XX的供述,证实:2019年4月17日22时许被害人来其出租屋收水电费时,因水电费收取月份有出入而双方争吵,继而发生打斗,其用拳头、手肘部及砖头打伤被害人杜X1的事实。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1、原告人杜X1提交的病历、病程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人杜X1受伤后到广州市荔湾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27089元;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7月4日到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用共8133.47元。
2、原告人杜X1提交的XXX及相关工资表,证实原告人杜X1是该单位职工及月工资情况、其因住院治疗及休病假而致其收入减少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X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系初犯、偶犯并认罪认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他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程XX故意伤害原告人杜X1的身体致其重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1要求被告人程XX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1应获得的赔偿有:1、医疗费35222.47元,有医疗费发票等证实;2、误工费18000元,原告人提供证明及工资单证实其有固定工作及收入证明,提供工资单证实因被伤害而实际减少了收入,被告人同意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数额,经核实误工费18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以上共计53222.47元。
综上,被告人程XX应赔偿原告人杜X1医疗费35222.47元、误工费18000元,以上共计53222.4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4月18日起至2022年4月17日止。)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程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1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5322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齐文军,河南南阳人,现为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州市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天津商业大学,经济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3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婚姻家庭